(2014)润南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章海春与欧建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海春,欧建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润南民初字第162号原告章海春,系润州区合众建材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章敏,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建文。委托代理��徐胜,江苏金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海春与被告欧建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海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敏,被告欧建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海春诉称,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欧建文签订财产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韦岗镇小杨林村的厂房、场地、装载机、碎石机及150千瓦电力系统等资产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59万元。同日,原告交清转让款,被告却谎称150千瓦电力系统正在申请办理中,而仅将其他资产交付给了原告。交接后,原告投入大量资金进行生产线改造,而被告迟迟不能向原告交付所称的电力系统,造成原告不能投产。后经查询,被告根本没有申请办理所称的电力系统,被告也表明不可能申请办理而予���付。为避免产生更大损失,原告只得自行申办,共花费248638.92元。故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申办电力系统的费用及营业损失共计28万元。被告欧建文辩称,双方协议第三条已明确约定,在转让前双方已对转让标的物予以确认而无异议,其后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全部转让标的物包括约定的电力系统,原告不应再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所列的费用无法证明系用于150千瓦电力系统建造,且原告所增容的电力系统已超过150千瓦;电力系统包括发电、变电、输电、配电和用电等环节,双方协议的电力系统转让,按通常理解仅应是电力设备的转让。被告转让的除电力系统外的标的物实际价值已远远超过59万元,按常理不可能再包括原告主张的28万元电力系统;原告认为双方确认的电力系统,其存在重大误解应当依法撤销双方之间合同,而不应在转让标的物交付完毕后,再要求赔偿其28万元的损失。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欧建文(甲方)与润州区合众建材经营部(乙方、章海春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就乙方购买甲方成工五菱装载机、破碎系统、厂房及场地使用权等事宜签订合同,约定:一、转让标的。甲方转让给乙方的设备及厂房、场地包括成工装载机一台、破碎系统一套、150千瓦的电力系统、位于韦岗小杨林村厂房四间及场地(场地边界为:下场地以电线杆和大树为界,上场地以埂为界)。二、转让价格为59万元,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三、甲、乙双方在本合同签订之前对转让标的的情况已确认,双方均无异议。设备及厂房等交付后如产生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四、甲方于2012年8月31日将转让标的全部交付给乙方。……��、如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赔偿对方损失。同日,原告支付被告54万元,且由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转让款59万元,附注有一张伍万元定金合同作废。其后,原告在前述场地上新建了厂房并安装了两台雷蒙机(每台电动机功率为37千瓦)及配套设施。2012年11月12日,原告起诉被告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交付150千瓦电力系统义务,或者承担不能交付的违约金、赔偿金50万元,后于2013年3月23日撤回起诉。2013年原告向镇江供电公司申请新装250KVA变压器及相应受电设施,并由镇江振农电力工程公司进行了高压接入工程施工(高压线路已接至诉争石子厂边界处),原告支付高压接入工程施工费70727.92元并另支出工程设计费11910元、监理费1591元、负控费(启动费)18500元、变压器(电缆材料)3万元、开关柜38000元、用户受电设施安装工程费26000元、��器材料费(低压线路)4万元,共计236728.92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交接清单(特别约定150千瓦电力系统不包括在主合同内,所以费用由原告全部承担)一份,拟证明双方合同约定150千瓦电力系统费用由原告承担。对此交接清单,欧建文在前述本院(2012)润民初字第134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已提交,在此案审理中章海春对该交接清单不予认可并申请对交接清单与转让协议上的“润州区合众建材经营部”印章是否同一进行鉴定,后鉴定未进行。经审核,交接清单与转让协议上印章明显不一致,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使用过交接清单上印章。经现场确认,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时,诉争的石子厂从“10KV韦岗261线刺篱山配变”公用变压器上通过低压线路接入电力,该变压器所附配电箱上贴有蒋乔供电所抢修电话及责任人。庭审中,被告提供���与汤发荣的转让协议(包括石子厂、破碎机一台、滚筒筛一个、500皮带机、7.5千瓦电机、30千瓦电机、厂房3间)一份、汤发荣证明一份、汤发荣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从他人处以32万元购买的诉争石子厂;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从他人处以10万元购买了破碎机及给料机;提供ZL50E-Ⅱ型装载机发票一张,拟证明被告2010年购买诉争的装载机花费28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构成违约。根据转让协议,被告转让给原告的标的物包括150千瓦电力系统。被告认为,按通常理解转让电力系统仅应指电力设备,且转让协议中明确,合同签订之前双方对转让标的物包括电力系统情况已确认且无异议,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将约定的转让标的物全部交接给了原告,因此被告已按约完成了交付。本院认为,根据《供电营业规则》,供电企业供电分低压供电和高压供电。用户单相用电设备总容量不足10千瓦的可采用低压220伏供电,用户用电设备容量在100千瓦及以下或需用变压器容量在50千伏安及以下者,可采用低压三相四线制供电。单位或个人需新装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应事先向供电企业申请,供电企业确定供电方案。用户按供电方案将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交供电企业审核,用户按审核后的设计文件对受电工程设备进行采购及施工,工程竣工后由供电企业组织检验,合格后由供电企业装表接电。由此,要符合转让协议约定的150千瓦容量用电,供电企业必采用高压供电方案,但被告原用电系采用低压供电方案,故不能在被告原受电设施上将用电增容至150千瓦。因此虽双方在协议签订前已对电力系统进行确认无异议,但经确认的受电设施性能并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对此性能不符予以认可,故被告交付的转让标的物部分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2、原告损失数额及承担。原告在被告交付石子厂后,根据按合同可获得的用电容量进行了合理投资,但被告无法提供约定的用电容量,原告投资的设备无法运转,必会遭受巨大损失,并且在被告原有受电设施上无法进行电力增容,在此情况下,原告选择自行申请新装用电是合理选择,为此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是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而受到的损失,但原告主张新装用电容量不应超过双方合同约定,并且原告新装的变压器(开关柜)已位于诉争的石子厂内,即原告新装的受电设施至此已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对于原告在石子厂内从变压器(开关柜)后布设的低压线路,属于原告自行增设行为,与双方合同约定无关。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约造成其经营损失,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对新装用电容量造价的市场调查,本院酌定原告新装150千瓦容量用电设施的合理费用为17万元(不包括开关柜后低压线路部分造价),此即是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额。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若认为双方确认的电力系统存在重大误解,应当依法撤销双方之间合同,而不应在转让标的物交付完毕后,再要求赔偿新装用电而造成其损失,且被告出售给原告不包括电力系统的厂房、场地、机械设备总价已远高于转让协议约定的总售价。本院认为,原告存在重大误解情况下,选择请求撤销合同是其权利,但其亦可以不主张该权利。双方合同中已约定违约金50万元,即是充分考虑了违约行为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因此被告不应以所售财物的实际价值与双方间交易价格的比较,来衡量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所受���失的合理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建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章海春损失1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欧建文承担3340元,原告章海春承担216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故被告应将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丁亮审 判 员 何莉婷人民陪审员 蔡志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蔡丽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