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商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江苏德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程孟强、高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德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程孟强,高梅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商初字第1158号原告江苏德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经济开发区腾龙路2号5号楼。法定代表人丁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小康,该公司员工。被告程孟强。被告高梅。原告江苏德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程孟强、高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璐、人民陪审员郎金法、钱永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德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小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孟强、高梅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德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程孟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程孟强作为承租人,原告作为出租人,程孟强向原告融资租赁号牌为苏E×××××的奥迪牌小汽车一辆,高梅则自愿成为融资租赁的保证人。程孟强应于每月25日前支付租金9760.52元。同时,双方签订抵押合同,该车抵押给原告。后程孟强逾期支付租金,王浩仲高梅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确认原告已经收回的租赁物号牌为苏E×××××的车辆归原告所有,程孟强协助原告办理车辆登记过户手续,并赔偿原告损失79529元;二、高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程孟强、高梅未答辩。原告江苏德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融资租赁合同原件及通用条款复印件、融资租赁抵押合同原件及通用条款复印件、陈利荣融资租赁合同复印件、车辆交接单、机动车登记证书、付款凭证。被告程孟强、高梅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通用条款及抵押合同通用条款均为复印件,但融资租赁主合同及抵押合同均载明通用条款与主要条款构成合同整体,条款复印件内容与主要条款互相印证,故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原告与程孟强、高梅签订融资租赁合同1份,该合同主要条款约定:融资总额为271600元,首付款为1164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次还款租金9760.52元;租赁车辆为奥迪车1辆、发动机号为XX、车架号为XX;汽车经销商为无锡德盟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租人可委托当地车辆经销商代为向承租人收取首付款;承租人同意授权出租人从承租人程孟强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87借记卡中自动扣取租金。该合同通用条款中载明:融资租赁汽车之《机动车登记证书》初始登记在程孟强名下,《机动车登记证书》不作为机动车所有权之凭证;程孟强根据自己需要,自主选定租赁汽车及经销商,并直接与经销商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原告收到程孟强的首付款后,原告负责筹措购买租赁汽车的剩余资金。程孟强在原告陪同下,根据汽车买卖合同及本合同的规定办理各项有关手续,包括车辆提取验收文件、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租赁期内逾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立即解除合同,收回租赁汽车并行使抵押权;原告有权向程孟强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收回车辆费用,且部分费用的标准不低于以下标准:……(4)原告委托第三方催讨会收回车辆,自委托之日起汤琳琳所有未付款项的15%-25%。程孟强在该合同承租人处签字,高梅在保证人处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与程孟强签订融资租赁抵押合同1份,约定:程孟强提供发动机号为473545的奥迪牌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其在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向出租方提供担保。同年4月16日,该车辆注册登记车牌号为苏E×××××,并办理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后原告向苏州磐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支付534560元(含程孟强、陈利荣车款)。现程孟强、高梅未支付一期租金。2014年7月,原告自陈孟强、高梅处将租赁车辆取回。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为出租人根据承租人需求,购买租赁物,承租人租赁使用并按期支付租金,租期结束时取得所有权的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根据两被告的需求向汽车供应商支付购买车辆价款,由被告租赁使用并按约支付租金,当租期结束,被告支付完全部约定租金后,获得汽车完全所有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融资款,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能依约按期支付租金,符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形,因此,原告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救济措施,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对于车辆取回时的实际价值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主张的拖车费用的支出亦缺乏依据,故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确认租赁物所有权归属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程孟强、高梅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间于2014年4月9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收回的租赁物奥迪车1辆(发动机号为XX、车架号为XX)归原告所有,程孟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江苏德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476元,由原告江苏德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385元,被告程孟强、高梅负担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 长员 高 璐人民陪审员 郎金法人民陪审员 钱永彪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梁 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