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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杭锦旗新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杜乐供热合同纠纷撤诉裁定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锦旗新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杜乐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民初字第451号原告杭锦旗新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692180-3。法定代表人李丰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培金,杭锦旗新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杜乐,男,成年人,汉族,无业。原告杭锦旗新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杜乐供热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给付2013年-2014年间拖欠的供暖费5261.6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原告于2015年4月7日收到杭锦旗新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锦旗新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杭锦旗新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存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辛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