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商初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利辛县永红建筑防水涂料厂与滨海耀华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辛县永红建筑防水涂料厂,滨海耀华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商初字第0002号原告利辛县永红建筑防水涂料厂,住所地在安徽省利辛县中町镇农民创业园。法定代表人杨洪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秉玖,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滨海耀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滨海县经济开发区沿海工业园兴海路。法定代表人顾耀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利辛县永红建筑防水涂料厂诉被告滨海耀华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洪永及委托代理人董秉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海耀华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辛县永红建筑防水涂料厂诉称,2012年5月份至2012年10月份,被告分七次向原告购买涂料中间体硝基物共21580公斤,按照被告提供的价格计算方法,前五批硝基物重量为11380公斤,折算成干品硝基物重量为8179公斤,价格为64695元/吨,计币530304元;后两批硝基物重量为10200公斤,折算成干品硝基物重量为7538公斤,价格为68543元/吨,计币516677元。被告付清了前五批货款,对后两批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货款51667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滨海耀华化工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至2012年10月份,被告分七次向原告购买涂料中间体硝基物共21580公斤,2012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公司苏海荣结算前五次硝基物,货物重量为11380公斤,折算成干品硝基物重量为8179公斤,价格为64695元/吨,货款为530304元;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石泉结算后两次硝基物,货物重量为10200公斤,折算成干品硝基物重量为7538公斤,价格为68543元/吨,货款为516677元。后被告付清了前五次货款,对后两次货款516677元没有给付,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销售清单五份、硝基物生产粗品得量明细表一份、硝基物结算清单两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还,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滨海耀华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滨海耀华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辛县永红建筑防水涂料厂货款51667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7元,由被告滨海耀华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李东升审 判 员 牛进国人民陪审员 张春联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单玖金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