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一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酉文华与吴修兵、贾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酉文华,吴修兵,贾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初字第303号原告酉文华,女,1965年9月22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临澧县。委托代理人杨文龙,男,石门县楚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修兵,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贾淼,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李书欣,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酉文华与被告吴修兵、贾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酉文华及委托代理人杨文龙、被告吴修兵及贾淼委托代理人李书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酉文华诉称,被告贾淼系被告吴修兵前妻杨全珍之子,被告吴修兵与杨全珍于1992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经营一家茶叶店。2008年2月24日,被告吴修兵以杨全珍生病治疗、经营茶叶店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原告给被告吴修兵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被告吴修兵一直未偿还借款,2010年原告因为害怕过诉讼时效要求被告换据,2010年2月25日吴修兵给原告出具了有其亲笔签名的借条一份,但一直未偿还借款。2012年3月1日杨全珍因病去世,遗产全部由贾淼继承,贾淼亦未清偿该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修兵、贾淼立即偿清借款5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0年2月25日被告吴修兵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吴修兵借款50000元的事实;3、取款、存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2月24日从自己银行账户中取出50000元并于同日存入被告吴修兵账户的事实;4、(2013)常民一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吴修兵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要求与被告贾淼共同承担责任,每人承担50%的偿还责任。被告吴修兵未提交证据。被告贾淼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是虚假的,被告吴修兵经营茶叶店每年利润有50000元至100000元,该笔债务与其经营状况不符,亦不合常理,故不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贾淼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石门县法院(2012)石民三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常德中级法院(2013)常民一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贾淼生母杨全珍与吴修兵于1992年7月5日登记结婚,杨全珍2012年3月1日病逝;原告主张的债权证据(借条)在石门县法院及常德中院审理贾淼与吴修兵遗嘱继承纠纷案件中不予采信,对该债权不予确认;吴修兵与杨全珍购置有商业门面一间和商品房一套,银行存款余额180000余元,且吴修兵在2011年向信用社借款50000元用于经营,债务的存在不符合常理;2、吴修兵向法院提交的借条(复印件)4份、继承纠纷案庭审笔录1份,拟证明吴修兵已将汤国宏、王汝笼、林忠淼、酉文华的债权在继承纠纷案件中提起请求法院确认,其陈述借酉文华40000元的用途与酉文华诉称的用途不一致,与原告诉称的为进茶叶缺乏资金有一定的出入;3、吴修兵、杨全珍的银行帐户查询记录3份,拟证明四原告主张的债权发生期间,吴修兵及杨全珍的银行帐户无现金存入,也就是没有原告该笔借款的存在;4、购房合同2份,拟证明吴修兵、杨全珍在2000年前经济状况良好,其不需要对外举债进行经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机关出具的关于原、被告身份信息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系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且与原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系银行出具的存取款单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系已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贾淼提交的证据1中的常德中级法院(2013)常民一终字第166号判决书系已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对石门县法院(2012)石民三初字第147号判决书,对二审已经确认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的借条,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系银行出具的流账目明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4月23日贾淼诉至法院要求吴修兵与杨全珍的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后,杨全珍应分得的部分全部由贾淼继承。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吴修兵向法院提交了吴修兵于2010年向石门县城郊信用社贷款50000元的借款合同,借条4张(分别为:2011年3月20日借汤国宏现金100000元、2010年2月25日借酉文华现金50000元、2010年2月28日借王汝龙现金60000元、2011年3月28日借林忠淼现金40000元),茶叶批发部送货单1份(吴修兵下欠刘凤华货款67245元),用以证明吴修兵与杨全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合计为367245元的事实。该案由石门县法院以(2012)石民三初字第147号判决书认定:贾淼继承的财产范围为:坐落在石门县楚江镇老西门(原城西)居委会马家巷住房一套,评估价217691元、石门县楚江镇老西门(原城西)居委会零阳路11号商业用房门面一间,评估价172325元、存放在中国工商银行石门支行,账号为1908073201210073429,截止2012年2月29日账上有存款178691.84元;账号为1908077001000918811,截止2012年3月1日账上有存款365.65元,存放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石门县支行,账号为605586001200329412,截止2012年2月15日账上有存款2819.12元。对吴修兵主张的债务,除信用社借款50000元外,其他借据均属孤证,无相应的证据佐证,证据不足,故不予认定。法院最后判决:一、坐落在石门县楚江镇老西门(原城西)居委会马家巷住房一套(房产证号062**)归被告吴修兵所有,位于石门县楚江镇老西门(原城西)居委会零阳路11号商业用房门面一间归贾淼所有;二、被告吴修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贾淼房屋找补款22683元,存款65938.3元,合计88621.3元。法院判决后,吴修兵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常民一终字第166号判决书查明:杨全珍死亡前,其与吴修兵经营的茶叶店尚欠刘凤华货款32000元。杨全珍死亡后,吴修兵支付丧葬及与丧葬有关的费用共计53719元。吴修兵系个体经营户,现在石门县楚江镇靠租用门面经营茶叶店。该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法院最后判决:一、撤销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2)石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二、坐落在石门县楚江镇老西门(原城西)居委会马家巷住房一套(房产证号062**)、石门县楚江镇老西门(原城西)居委会零阳路11号商业用房门面一间归吴修兵所有;三、吴修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贾淼财产分割折价补偿款218086.81元。2008年2月,被告吴修兵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酉文华借款50000元,酉文华于2月24日通过银行给吴修兵银行账户存入现金50000元。2010年2月25日原告考虑到诉讼时效的问题,要求吴修兵换据,吴修兵当天给原告出具一份其亲笔签名的借条,并注明借款50000元。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清偿。本院认为:被告吴修兵向原告酉文华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行为,原告提供了转账的资金凭证,被告辩称该笔债务系虚假的,但其未提供必要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应受法律保护。吴修兵应当承担该笔债务的清偿责任,因原告给付被告吴修兵借款50000元发生在吴修兵与杨全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以其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杨全珍病逝后,其遗产全部由被告贾淼继承,故贾淼应当在其遗产继承范围内对吴修兵与杨全珍对外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杨全珍的遗产价值超过了债务全额,由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吴修兵与贾淼各自分得吴修兵与杨全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份额50%,故两被告之间对外承担债务比例亦应当为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修兵与贾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自偿还原告酉文华借款25000元,两被告之间对借款本金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修兵负担525元,贾淼负担52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执行中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 伟代理审判员 孙 晶人民陪审员 陈 泓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亚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