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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历行初字第19号原告常某某,男,194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195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194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贾延昭,局长。委托代理人穆士骞,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趵突泉派出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牛泽泷,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原告常某某不服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作出的历下公(趵)行罚决字(2014)0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常某某、杨某某,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委托代理人穆士骞、牛泽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于2014年9月4日对原告作出历下公(趵)行罚决字(2014)0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违法行为人常某某,男,64岁,居民身份证号37010219480702812,1948年7月2日出生,籍贯:山东省济南市,户籍: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趵突泉一区10号楼1-203,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舜玉小区53号楼7-102,工作单位无。现查明常某某因为反映工龄和待遇问题近年来多次来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等地非正常上访,扰乱当地的公共场所秩序,多次被北京警方训诫。常某某不思悔改,又于2014年4月29日、4月30日、6月28日、8月21日、8月22日、8月28日、8月29日、8月30日、8月31日、9月1日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等地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警方分别予以训诫。以上事实证人证言、北京当地警方的训诫书、北京当地警方出具的工作说明、我局办案人员拍摄的训诫场所照片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对常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2、历下公(趵)行罚决字(2014)0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作出处罚的公安机关和日期;3、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受案情况;4、传唤审批表,证明传唤原告时经过办案部门负责人的批准;5、传唤证,证明传唤原告时使用了传唤证;6、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将传唤原告的情况通知了其家属;7、综合材料,证明案件基本情况;8、抓获经过,证明原告到案情况;9、常某某询问笔录;10、侯某某询问笔录;11、王某某询问笔录;被告以9-11号证据证明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况;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原告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13、电话查询记录,证明原告前科情况;14、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处罚原告的情况通知了原告家属;1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原告已送达处罚机关执行;16、不予受理复查申请决定书,证明天桥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办公室不予受理原告申请的情况;17、信访事项终止通知书,证明济南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告申诉情况;18、关于撤销答复意见书的决定,证明天桥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办公室对原告复核申请答复情况;19、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明济南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对原告申诉答复情况;20、关于常某某有关情况的说明,证明趵突泉街道办事处对原告相关情况的说明;21、常某某进京上访情况;22、群众进京上访问题告知函;23、工作说明;被告以21-23号证据证明原告进京非正常上访的情况;24、关于常某某信访事项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上访诉求及各部门所做的工作;25、工作情况说明,证明非正常上访人员进京后如何上访、如何被查获及北京警方处置流程;26、北京市公安机关出具的训诫书10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4月30日、6月28日、8月21日、8月22日、8月28日、8月29日、8月30日、8月31日、9月1日被北京警方训诫情况;27、北京训诫场所照片7页共14张,证明北京警方训诫方式;被告以1-27号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提供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告常某某诉称,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以不存在的理由将原告强行拘禁十日。北京市公安局和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分别登记受理了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给予了书面答复。因济南市办案人私自改变了原告档案中的教师身份和退休时间,自2009年至今原告不断进京上访,此间有两次非访行为并因此受到北京警方的处罚。原告更没有受到和收到北京警方的处罚和训诫,该证据已在被告对原告笔录时向被告出示说明,被告对此置之不理。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对原告作出的历下公(趵)行罚决字(2014)0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常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2、北京市西城分局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3、原告近年来进京上访的原因;4、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2012年9月2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2014年7月1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用1-4号证据证明在被告所说的时间段和地点,原告在北京没有任何上访行为,没有扰乱社会公共场所秩序,北京警方都没有对原告进行处罚。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辩称,近年来原告因工龄、职称及待遇问题多次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等地非正常上访,被北京警方多次训诫并处罚。但原告不思悔改,又于2014年4月29日、4月30日、6月28日、8月21日、8月22日、8月28日、8月29日、8月30日、8月31日、9月1日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等地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当地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警方分别予以训诫。被告于2014年9月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常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及的诉讼理由有三:一是被告对原告的处罚缺少事实依据,二是北京警方并未出具将案件移送被告的手续,被告对原告案件没有管辖权,三是原告并未受到北京警方的训诫。对原告提出的上述理由,被告认为:一、《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取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但原告在北京的信访活动并未在指定接待场所进行,而是在天安门地区及中南海周边进行,属于非正常上访,并以此扰乱当地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警方查获并训诫;以上事实有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北京警方出具的训诫书、北京警方出具的工作说明等证据为证;被告依此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因此,作为原告居住地所在的公安机关,被告有权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管辖并作出处罚决定。三是由于今年来进京非正常上访的人员越来越多,采取一对一的训诫方式是不可能的,北京警方在查获此类人员后采取的训诫方式是展板告知、广播告知、电子滚动屏告知等;并且北京警方出具的训诫书中明确写明了对原告的训诫情况;以上事实有我局工作人员拍摄的训诫场所照片、工作情况说明、训诫书等证据为证。综上所述,被告办理的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恳请历下区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1-4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非法上访,没有扰乱社会公共场所秩序,被告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5-15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传唤证上记载的办案民警人数和实际人数不符,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原告家属未签字,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没有向原告宣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6-2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符合法定程序,不具有真实性,与拘留原告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1-27号证据均是被告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取得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实历下公(趵)行罚决字(2014)0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7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所列证据与被处罚的事实没有关联。原告称“北京警方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说明在被告所说的时间和地点,原告在北京没有任何上访行为,没有扰乱社会工作场所秩序”。本院认为,北京警方出具的关于政府信息的告知与原告是否存在非访行为没有必然的关系,并不能否定《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据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某某因为反映工龄和待遇问题近年来多次来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等地非正常上访,扰乱当地的公共场所秩序,多次被北京警方训诫。2014年4月29日、4月30日、6月28日、8月21日、8月22日、8月28日、8月29日、8月30日、8月31日、9月1日原告常某某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等地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警方分别予以训诫。2014年9月3日,趵突泉办事处工作人员向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趵突泉派出所报案。被告受理了案件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将原告常某某传唤到被告所属趵突泉派出所进行询问。2014年9月4日,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作出历下公(趵)行罚决字(2014)0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常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历下公(趵)行罚决字(2014)0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的内容已执行完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本案中,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受理原告常某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案件后,进行了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行政处罚前告知等相关程序。原告常某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历下公(趵)行罚决字(2014)0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常某某要求撤销历下公(趵)行罚决字(2014)0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请求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某某要求撤销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作出的历下公(趵)行罚决字(2014)0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军人民陪审员  赵秀芹人民陪审员  李贵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童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