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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谢祖汴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祖汴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祖汴,男,1982年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登记住址:横县横州镇。2009年2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7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公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祖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祖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7月间,被告人谢祖汴在其租住的江门市高新区下石里五巷2号603房出租屋内多次向吸毒人员杨某华提供毒品海洛因供其吸食。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谢祖汴再次在其出租屋内提供海洛因供杨某华吸食后,二人去到中山市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谢祖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证明、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胡某堂、杨某华的证言、被告人谢祖汴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祖汴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祖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谢祖汴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谢祖汴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祖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斌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人民陪审员 翁雁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淑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