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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0011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昌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昌图镇关山中学附近时,与行人李某(被害人)相撞,造成李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孙某某肇事时血液中乙醇成分为157.5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状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未避让横过公路的行人且发生事故后驾驶机动车驶离现场未作明显标志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孙某某到昌图县交警大队投案。另查明,案发后双方经本院调解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投案经过、照片、酒精定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收条、证人仇某某、郭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属于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主动缴纳罚金,同时结合昌图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万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佟 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