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一终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李燕、刘全君、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燕,刘全君,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一终字第6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燕,女,汉族,1979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小方,男,汉族,1974年4月20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全君,男,蒙古族,1974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方永光,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状元红路。法定代表人丁荣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文辉,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易恒,男,汉族,1987年10月8日出生,系昆明轨道交通3号线试验段二标项目部办公室部员,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燕因与上诉人刘全君、被上诉人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李燕与上诉人刘全君均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2)五法民三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依法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12日,李燕与刘全君签订了一份《渣土外运合作协议》(中铁公司昆明市轨道交通3号线试验段工程土建施工二标项目经理部),合同约定甲方(刘全君)将昆明市轨道交通3号线试验段二标土石方和稀泥外运工程委托乙方(李燕)施工,工程内容为甲方施工地下连续墙时的稀泥和土方外运、通风口、出入口等附属结构土石方外运。合同约定,由乙方配置工程所需运输车辆,组建完成该工程全部土石方、稀泥外运队伍和开挖队伍,接受甲方的管理……,乙方负责办理相关渣土和稀泥排放所有手续,并承担办证的相关费用……,乙方必须提供正式税务机关开具的渣土运输发票给甲方。工程采用综合单价的承包方式,地下连续墙、站台旋喷桩的土石方及稀泥外运为33元/立方,车站主体结构土石方和稀泥外运为33元/立方,通风口、土石方比例、稀泥量以及运距变化均已综合考虑在合同综合单价中,合同执行期间不予调整。综合单价包括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完成的所有工作内容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人工费、车辆费、管理费、规费、利润、劳务工作的社会保障费用,必要的安全投入、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般风险以及乙方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乙方投入本工程的人员、车辆的各类保险。工程量计算规则为:地下连续墙工程土石方和稀泥外运以立方为单位计量,包括稀泥外运、稀泥倒卸、车辆冲洗和道路清扫等工作内容,工程量为甲方地下连续墙设计宽度和设计长度乘设计深度;车站主体结构土石方和稀泥外运以立方为单位计量,包括土石方外运及卸车、车辆清扫、道路清扫等工作内容,工程量为甲方图纸上设计长度乘设计宽度和设计深度。工期根据甲方实际情况而定。甲方对乙方完成的工程项目每月进行一次验工计价,计价时甲方按乙方当月计价总额的85%给予支付,甲方支付日期在业主支付工程款后5日内支付。乙方违约保证金为100000元,合同签订前一次性足额缴纳。乙方必须根据合理的工程需要和甲方的合理要求配合现场施工,乙方指定刘小方为现场负责人。《渣土外运合作协议》还对其他一些事项作了规定。合作协议签订后,李燕自2011年5月12日至2011年10月20日完成土方量价款2559391.5元,刘全君向李燕已支付款项1337494元。现李燕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刘全君、中铁公司共同支付李燕工程款2340511.63元,并返还违约保证金100000元。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所涉《渣土外运合作协议》系李燕与刘全君自愿签订,根据协议的约定,刘全君是以合作方式将中铁公司昆明市轨道交通3号线试验段二标工程中的土石方和稀泥外运工程交由李燕实施。审理中,李燕主张除渣土外运外还进行了土方的开挖作业,但除了陈述外,并无相应证据证明。李燕与刘全君签订的《渣土外运合作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本案刘全君作为与李燕签订合同的合同相对人,负有按李燕实际完成的土方量支付款项的义务,李燕提起诉讼要求刘全君支付运输渣土的款项有合同依据,根据本案审理确认的事实中,李燕完成的土方量价款为2559391.5元,刘全君已支付的款项为1337494元,其尚欠李燕的款项为1221897.5元,李燕主张刘全君尚欠款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至于李燕主张的100000元违约保证金,虽然李燕与刘全君签订的《渣土外运合作协议》约定由李燕须向刘全君交纳100000元违约保证金,但该违约保证金李燕并未另行交纳,而是计算在李燕完成的土方计价中,李燕现单独要求予以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所涉《渣土外运协议》是李燕与刘全君签订,从协议内容及履行的事实反映出,刘全君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和履行合同,其并非中铁隧道公司的代理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铁隧道公司不承担李燕与刘全君签订的《渣土外运合作协议》产生的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刘全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燕尚欠款项1221897.5元;二、原告李燕对被告中铁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6324元,由李燕承担13144元,由刘全君承担1318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李燕与上诉人刘全君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李燕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刘全君支付李燕工程款2340511.63元,返还违约保证金100000元,两项共计2440511.63元。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中铁隧道公司向刘全君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李燕共计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应为3685404.32元,一审法院未对李燕提交的工程计量表、计价表等证据予以采信,因此未认定李燕对土方开挖的工程量,故一审法院对李燕所完成的工程量和刘全君应支付的工程价款认定错误;二、中铁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刘全君,刘全君又把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李燕,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转包行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中铁公司应对刘全君所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三、李燕与刘全君在《渣土外运合作协议》中约定了违约保证金,故刘全君应向李燕返还100000元的违约保证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审理后依法改判支持李燕的上诉请求。刘全君针对李燕的上诉答辩称:一、对于李燕主张的工程量,刘全君认为李燕并未实施过2011年10月20日至2011年12月27日的工程,该期间的工程是由案外人周友祥完成,刘全君仅认可李燕于2011年5月至2011年10月20日完成的工程量,故李燕所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应为1473983.46元;二、本案李燕与刘全君签订的《渣土外运合作协议》与中铁公司无关,故一审法院未判决中铁公司承担责任正确。中铁公司针对李燕的上诉答辩称:中铁公司对于刘全君与李燕之间的纠纷并不清楚,与中铁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判决中铁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刘全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李燕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因本案涉及到工程的三个标段,刘全君在三个标段的工程中共向李燕支付的工程款为4692508元,刘全君在一审中提交了有李燕签字的26张收款收据及1张借条予以证实,但一审法院在审理三个标段的案子中仅认定了部分单据,未对其提交的全部单据予以认定,刘全君实际已向李燕超付了工程款,本案中刘全君不应再向李燕支付工程款;二、一审法院对李燕完成的工程量认定错误。刘全君对李燕2011年5月至2011年10月20日所完成的工程量无异议,但对于2011年10月20日至2011年12月27日的工程量有异议,该期间的工程量并非是李燕完成的,而是由案外人周友祥完成。一审中周友祥施工队的人员戴安志已出庭作证,证实2011年10月20日以后的工程是由周友祥施工队完成,故一审法院对李燕完成的工程量事实认定错误。李燕针对刘全君的上诉答辩称:本案刘全君应向李燕支付的工程款应为3685404.32元,刘全君认为2011年10月20日以后的工程系案外人周友祥完成,故不应向李燕支付2011年10月20日以后的工程款,但双方已经对2011年10月20日至2011年12月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有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计算表(12月)》予以证实,故应按双方共同结算的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中铁公司针对刘全君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无异议。二审中,李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渣土运输审批单》一份,欲证明李燕拉运土石方需由中铁公司申报后方才具备拉运资质,故李燕与中铁公司是存在关系的。经质证,刘全君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实刘全君与中铁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中铁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刘全君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李燕提交的《渣土运输审批单》,因本案系刘全君与李燕签订的《渣土外运合作协议》,《渣土运输审批单》仅能证实中铁公司为李燕办理拉运渣土的资质,不能证实李燕与中铁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对《渣土运输审批单》不予采信。刘全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国家开发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欲证明刘全君于2011年10月17日向李燕指定的账户昆明恒运环卫服务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中国工商银行高新支行银行流水明细》一份,欲证实刘全君于2011年9月30日向李燕转账支付工程款50000元,于2011年10月1日向李燕转账支付工程款70000元,于2011年10月11日向李燕转账支付工程款100000元;3、《收条》两份,欲证实刘全君于本案一审审理期间预先向李燕支付了工程款220000元。刘全君重审一审中提交的二十六份《收据》、一份《借条》,欲证实在已生效的(2014)昆民一终字第594号、(2014)昆民一终字第583号两个判决中(以下分别简称“594号判决”、“583号判决”)确认了刘全君向李燕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260654元,一审法院认定刘全君在本案中向李燕支付的工程款为1337484元,根据刘全君提交的《收据》及《借条》,刘全君向李燕支付的三个标段的工程款为4912508元,但583号、594号判决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刘全君向李燕支付的工程款2598148元,故刘全君已向李燕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为2314360元。经质证,李燕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是刘全君向李燕支付的工程款;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应在判决生效后的执行阶段才应予以扣减。李燕对刘全君二审中重申的二十六份《收款收据》及一份《借条》,对于583、594号判决及本案一审判决已认定的已付款无异议,对于2011年5月12日支付的76860元、2011年9月13日支付的60000元、2011年10月8日支付的30000元、2011年10月11日支付的100000元、2011年10月13日支付的20000元、2011年10月24日支付的50000元、2011年11月1日支付的20000元、2011年11月10日支付的10000元、2011年11月15日支付的50000元、2011年12月6日支付的100000元的《收款收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款项不应在本案中进行扣减,应在583、594号案件中予以扣减。对于2011年10月11日支付的320000元《收款收据》不予认可,该份《收款收据》中加盖了“昆明市西山区鑫龙电脑服务部”的印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并且该《收款收据》也是撕毁后拼接的,故对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对于2011年10月15日的100000元《收款收据》,因刘全君提交了相应的转账支票存根予以证实,故对2011年10月15日的《收款收据》无异议。中铁公司对刘全君提交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刘全君提交的证据1、3,因李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无法确认刘全君向李燕转账支付款项的事实,并且与《收款收据》所载的时间不一致,故本院对证据2不予确认。对于刘全君二审中重申其于一审中提交的二十六份《收款收据》、一份《借条》,李燕对于2011年9月2日支付的400000元、2011年9月7日支付的757500元、2011年10月11日支付的320000元《收款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因2011年9月2日及2011年9月7日的《收款收据》中均载明通过支票方式打入李燕指定账户,但刘全君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通过支票转账方式向李燕支付过相应款项,故对2011年9月2日及2011年9月7日的《收款收据》不予采信。对于2011年10月11日的《收款收据》,因加盖了“昆明西山区鑫龙电脑服务部”的印章,并且该《收款收据》系撕毁后拼接,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2011年10月11日的《收款收据》不予确认。因李燕对于2011年5月12日支付的76860元、2011年9月13日支付的60000元、2011年10月8日支付的30000元、2011年10月11日支付的100000元、2011年10月13日支付的20000元、2011年10月24日支付的50000元、2011年11月1日支付的20000元、2011年11月10日支付的10000元、2011年11月15日支付的50000元、2011年12月6日支付的100000元《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中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李燕提出以下异议:对于一审法院确认的“原告自2011年5月12日至2011年10月20日完成土方量价款2559391.5元”有异议,认为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3685404.32元。刘全君提出以下异议:1、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原告自2011年5月12日至2011年10月20日完成土方量价款2559391.5元,被告刘全君支付款项1337494元”有异议,认为2011年10月20日至2011年12月27日的工程由案外人周友祥完成,李燕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应为1463326.25元;2、一审法院未对刘全君提交的全部《收款收据》及《借条》予以确认,刘全君在三个标段的工程中已向李燕超额支付了工程款。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认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李燕提出的异议,根据双方的结算依据可以确认李燕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12月27日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2559391.5元,对于李燕主张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3685404.32元,因其未能提交相应结算凭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确认。针对刘全君提出的异议1,其认为2011年10月20日至2011年12月27日的工程由案外人周友祥完成,根据李燕提交的《工程量计算表(12月)》有李燕及刘全君的授权人张建超所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为75699立方米,故对刘全君认为在此期间的工程系由案外人周友祥完成的异议不予确认;针对异议2,因李燕对2011年5月12日支付的76860元、2011年9月13日支付的60000元、2011年10月8日支付的30000元、2011年10月11日支付的100000元、2011年10月13日支付的20000元、2011年10月24日支付的50000元、2011年11月1日支付的20000元、2011年11月10日支付的10000元、2011年11月15日支付的50000元、2011年12月6日支付的100000元出具的《收款收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收款收据》并未在583号、594号案件中予以扣减,故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对于2011年9月2日400000元、2011年9月7日757500元、2011年10月11日320000元的《收款收据》,因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故对刘全君主张应按二十六份《收款收据》及一份《借条》全部扣减工程款的异议不予确认。综上,除一审法院认定的刘全君向李燕支付的工程款为1337494元外,本院还认定刘全君还向李燕支付了工程款836860元,共计2174354元。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李燕所完成的工程量应如何认定?二、刘全君在本案中向李燕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以及刘全君是否应向李燕返还违约保证金?三、中铁隧道公司是否应向李燕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李燕所完成的工程量应如何认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燕实际完成的土方量为108817.02立方米,双方对工程单价及计算无异议,故合计工程价款为2559391.5元,应由刘全君向李燕支付。针对争议焦点二,刘全君向李燕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及刘全君是否应向李燕返还违约保证金。除一审法院认定刘全君向李燕已支付1337494元外,李燕认可刘全君还向其支付836860元,虽李燕主张已收到的836860元应在583号、594号案件中予以扣减,因583号、594号判决并未对该部分款项予以扣减并且已生效,故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刘全君向李燕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174354元(1337494元+836860元),刘全君应向李燕支付的工程款为385037.5元(2559391.5元-2174354元)。因李燕并未向刘全君交纳违约保证金,而是计算在其完成的土方计价中,故本院对于李燕要求返还违约保证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三,中铁公司是否应向李燕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本院认为,中铁公司系工程的的承包人而非业主方,其与李燕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一审判决认定中铁公司不应承担李燕与刘全君签订的《渣土外运合作协议》产生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李燕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刘全君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2)五法民三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刘全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李燕支付工程款385037.5元;三、驳回上诉人李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324元,由上诉人李燕承担22171元,由上诉人刘全君承担41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324元,由上诉人李燕承担22171元,由上诉人刘全君承担4153元,上诉人李燕已预交诉讼费26324元,本院退回4153元,上诉人刘全君已预交诉讼费13180元,本院退回902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郑会利代理审判员 符圆圆代理审判员 邓林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廖均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