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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天华建筑工程公司与贺祖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天华建筑工程公司,贺祖玉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天华建筑工程公司。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昌中南一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开信。委托代理人李晶晶,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祖玉。委托代理人王德军,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艾芳,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天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工建集团天华建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贺祖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4)鄂郧西民速初字第0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纪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昭(主审)、郑飞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9日、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北工建集团天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晶,被上诉人贺祖玉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军、艾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工建集团天华建筑公司在一审法院请求:判决确认湖北工建集团天华公司与贺祖玉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郧西县金钻广场建设项目由湖北工建集团天华建筑公司承建,项目负责人高学星。该项目负责人高学星聘请程宫东任木工班班长。2013年3月26日,程宫东委托殷耀均为木工班找工人,殷耀均邀约了贺祖玉等人到郧西县金钻广场工地木工班从事木工支模、拆模工作,并约定工资按平方米计算。2013年4月21日,贺祖玉在该工地拆模板时因钢管滑落摔伤。贺祖玉因劳动关系向郧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郧西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西劳仲(2014)裁字第03号裁决书,裁决本案贺祖玉与湖北工建集团天华建筑公司之间建立的为劳动关系。郧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西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本案贺祖玉受伤认定为工伤。湖北工建集团天华建筑公司对劳动关系裁决不服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湖北工建集团天华建筑公司、贺祖玉间因劳动争议经过了劳动仲裁,该仲裁裁决书对事实、依据、理由、法律规定等给了明确论述。湖北工建集团天华建筑公司对其主张和诉请除裁决书外未提交其他证据,应负举证不能之责。故其诉求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贺祖玉辩称理由成立,应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湖北工建集团天华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工建集团天华建筑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宣判后,湖北工建集团天华建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湖北工建集团天华建筑公司承包了郧西金钻广场,但没有招用更没有委托他人招用过贺祖玉,贺祖玉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且贺祖玉在仲裁时仅向仲裁机构提交了证人证言,且这些证人的身份都不能确认。贺祖玉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是事实,贺祖玉要求确认其与湖北工建集团天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举证责任应由其承担,而一审法院将此责任分配我公司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贺祖玉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贺祖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开庭时口头答辩称:我在湖北工建集团天华建筑公司承建的郧西县金钻广场工作时受伤是事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湖北工建集团天华建筑公司、被上诉人贺祖玉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湖北工建集团天华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贺祖玉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上诉人湖北工建集团天华建筑公司认为:湖北工建集团天华建筑公司与贺祖玉没有建立劳动关系,贺祖玉不是我公司的员工。贺祖玉要求确认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举证责任应由贺祖玉承担。被上诉人贺祖玉认为:我在建设郧西县金钻广场工作时受伤是事实,该建设项目由湖北工建集团天华建筑公司承建,其应当承担用工主体的法律责任。故,我与湖北工建集团天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贺祖玉在湖北工建集团天华建筑公司承建的郧西县金钻广场工作时受伤是事实,该项目负责人为高学星,而高学星聘请个人任木工班的班长,且将该木工工作交由其完成。根据相关规定,建筑施工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贺祖玉在湖北工建集团天华建筑公司承建的工地上从事木工支模、拆模工作时受伤,该用工主体责任应由湖北工建集团天华建筑公司承担。故湖北工建集团天华建筑公司与贺祖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湖北工建集团天华建筑公司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天华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耿纪和审判员  王 昭审判员  郑 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 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