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定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胡先祥与沙振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先祥,沙振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定商初字第55号原告:胡先祥。委托代理人:陈新建。被告:沙振林。原告胡先祥与被告沙振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先祥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振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先祥起诉称:被告沙振林因需分别于2013年9月2日、9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10000元,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二份,其中对30000元借款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胡先祥起诉要求被告沙振林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9600元(利息以本金30000元,月息2%从2013年9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日,后计算至付清之日)。原告胡先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二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沙振林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沙振林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沙振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沙振林因需分别于2013年9月2日、9月12日向原告胡先祥借款30000元、1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二份,其中3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拖欠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沙振林因需向原告胡先祥借款40000元,并对其中3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及原告在庭审时陈述等所证实,现原告凭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沙振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沙振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胡先祥借款4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以借款30000元,月利率2%,从2013年9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沙振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方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