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都民初字第4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与陈某某、代某某、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唐志平,陈友林,代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都民初字第4432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组织机构代码58002539-3。负责人王光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剑,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唐志平,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身份证号码。被告陈友林,女,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身份证号码。被告代斌,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身份证号码。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新都支行)与被告唐志平、陈友林、代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于被告唐志平、陈友林、代斌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向被告唐志平、陈友林、代斌公告送达了诉讼文书,并由审判员王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南云、李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新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志平、陈友林、代斌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新都支行诉称,2012年7月9日,唐志平向民泰银行新都支行申领了信用额度为30万元,卡号为的商惠通信用卡。唐志平的配偶陈友林与民泰银行新都支行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承诺对该卡的透支金额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债务与唐志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代斌与民泰银行新都支行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约定对该卡的透支金额本金、利息、罚息及费用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唐志平申领的该信用卡截止2014年8月的账单额为308101.18元,利息为2227.65元,共计310328.83元,还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24日。唐志平逾期未还款,经催收未果。请求判令1.唐志平、陈友林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10328.83元以及直至付清日的利息、复利、罚息(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2.代斌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唐志平、陈友林、代斌连带支付律师费8378.68元。被告唐志平、陈友林、代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唐志平(乙方)向民泰银行新都支行(甲方)申领了信用额度为30万元,卡号为的商惠通信用卡。《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第二条第二款载明“商惠通卡透支利率分六个档次,透支执行利率最高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具体各档次以甲方对外公布为准)。每个账单日,甲方根据乙方商惠通卡账户存款积数除以30与授信额度之比,确认账户下一期的透支利率的适用档次。乙方实际透支后,若适用的透支日利率小于万分之五(不含)的,在确认账户下一期透支利率前,甲方将根据乙方账户适用该利率的透支积数乘以相应比例后扣减账户存款积数。”该合约第五条第二款载明“乙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能足额清偿应偿还款项,或透支款项不管有无到期但出现其风险状况正在或可能危害甲方合法权益时,甲方有权进行追索,或行使质押权。乙方同意甲方从乙方在甲方所有机构卡里的任何乙方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允许甲方通过多种途径进行催收、依法追索所欠款项,保障其合法权益;给甲方造成的相关损失和甲方为此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调印费、文印费、通讯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乙方全部承担。”唐志平申领的该信用卡2014年8月账单应还款金额为308101.18元,双方约定的最后还款日是每月的24日,2014年8月30日后唐志平一直未还款,民泰银行新都支行催收未果。陈友林向民泰银行新都支行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该责任书载明“本人自愿对贵行商惠通卡申请人唐志平的民泰商惠通卡,申请书编号2159000168,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范围包括透支额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7月16日,代斌与民泰银行新都支行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约定代斌对唐志平申请书编号为2159000168的商惠通信用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被保证人依据《合约》领取的商惠通卡,在该卡账户销户前,并在人民币30万元的申请授信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利息、罚息及费用(手续费、追索费、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保证人商惠通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保证人多次透支不还的,各透支的保证期间延长至最后一次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10月10日,民泰银行新都支行(甲方)与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民泰银行新都支行委托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处理民泰银行新都支行与唐志平、陈友林、代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律师费按计件的方式收取,为8378.68元,经法院立案受理后支付。2015年3月13日,民泰银行新都支行向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支付了该案的代理费8378.68元,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出具了发票。另查明,唐志平与陈友林于198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25日,因结婚证遗失,补办了川(2005)蓉武补结字第0100530号结婚证。以上事实有开卡申请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结婚证、民泰银行新都支行出具的该卡的账户明细清单、《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志平在知晓该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的前提下向民泰银行新都支行申请开通了商惠通信用卡,商惠通卡领用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唐志平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应按照该合约的约定进行还款。唐志平申领的该信用卡2014年8月账单应还款金额为308101.18元,该款项应在2014年9月24日的还款日进行偿还,但是2014年8月30日后唐志平一直未还款,唐志平应该向民泰银行新都支行归还本金308101.18元。故民泰银行新都支行要求唐志平归还借款本金308101.1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第二条第二款对利息进行了约定,透支执行利率最高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基于唐志平长期未偿还民泰银行新都支行借款,同时日万分之五的利率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的标准,故本院对于民泰银行新都支行要求的日万分之五的利率,予以支持,该利息应从最后还款日之次日即2014年9月25日起算。关于民泰银行新都支行要求承担律师代理费8378.68元的诉讼请求,因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第五条第二款载明“因乙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能足额清偿应偿还款项,给甲方造成的相关损失和甲方为此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调印费、文印费、通讯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乙方全部承担。”民泰银行新都支行向本院提交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代理费8378.68元的票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友林的责任承担问题。陈友林与唐志平系夫妻关系,并且陈友林向民泰银行新都支行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该责任书载明“本人自愿对贵行商惠通卡申请人唐志平的民泰商惠通卡,申请书编号2159000168,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范围包括透支额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陈友林应与唐志平共同偿还以上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关于代斌的责任承担问题。代斌与民泰银行新都支行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对担保范围、担保方式、担保时间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代斌与民泰银行新都支行达成了对唐志平可能产生的债务进行担保的合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代斌与民泰银行新都支行约定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代斌应当对唐志平的约定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代斌应对唐志平尚欠的借款本金308101.18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志平、陈友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08101.1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08101.18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唐志平、陈友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8378.68元;三、被告代斌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4元,由被告唐志平、陈友林、代斌负担(此款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已预交,被告唐志平、陈友林、代斌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瑜人民陪审员 彭南云人民陪审员 李 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霍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