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芜湖吉永工贸有限公司与安徽金冠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0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吉永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汪友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聿旭,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金冠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李木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大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修春,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芜湖吉永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永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金冠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弋民二初字第00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聿旭,被上诉人金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庆、毕修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永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吉永公司长期向金冠公司供应汽车零部件,截止2012年6月止,共计供货356849元。2012年11月6日,吉永公司又向金冠公司供货390件,口头约定每件单价为200元,供货价值为78000元。2013年3月8日,双方为规范此前的交易,签订了《外加工采购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为开票后60个工作日付款。之后金冠公司仅支付货款110000元,余款308480元长期未付,此后经催要,金冠公司亦未能及时履行债务,现要求判令其支付所欠货款30848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金冠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对吉永公司的诉请金额有异议,应为163545元,因其实际供货金额应为340480元,虽已开票,但双方合作呈延续状态,且欠款一直在支付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不应承担逾期利息损失。对吉永公司后期供应390件汽车零部件数额没有异议,但双方至今未确认具体单价。原审查明:吉永公司与金冠公司口头约定,吉永公司依据金冠公司指示,为其代为加工并供应汽车零部件,价格以金冠公司与第三人实际交易价格为准。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吉永公司共开具金额为35684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2013年8月15日,金冠公司确认收到发票票面金额为340480元。截止2014年6月5日,金冠公司共支付吉永公司货款176935元。2013年3月8日,双方签订《外加工采购合同》,约定吉永公司向金冠公司提供合同标的产品,产品价格含17%增值税入库价,包括包装费、运输费、装卸费等,该价格自2013年3月1日起开始执行,截止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付款方式为产品经验收合格且收到全金额增值税发票后60个工作日付款;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作出约定,但合同中未见具体价格约定。2014年10月24日,吉永公司以经催要金冠公司未能及时付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原审另查明:吉永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向金冠公司供应“粮仓高位搅龙换向体焊合”、“高位搅龙换向体焊合”各195件,金冠公司确认收到上述货物,并向吉永公司出具材料物品入库单。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该货物货款不包括在上述已开票金额内。原审认为:双方口头约定,吉永公司按照金冠公司指示,为其加工并供应汽车零部件。经吉永公司开具相应发票,金冠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客观存在,系有效的民事行为。2013年3月8日所签订的《外加工采购合同》,双方对此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讼货款中哪些是合同订立前产生,哪些为合同订立后产生,且合同中没有产品价格约定,仅对货款给付时间作出约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吉永公司依据金冠公司指示,加工并供应产品,产品价格以金冠公司与第三人实际交易价格为准,故应当认定2013年3月8日所签订的《外加工采购合同》中对产品价格约定不明,应以双方交易习惯为准。吉永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虽提供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但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述发票中,金冠公司已收到发票金额为340480元,而其余金额未予认可,故应认定双方结算交易金额为340480元。金冠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已支付货款金额为176935元,未支付货款金额为163545元。关于该未支付货款,因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该款项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吉永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要求金冠公司履行该债务的具体时间,故应当以其提起诉讼时开始计算,经答辩期间后可以认定该债务业已到期。关于吉永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上述认定,其请求过高,应以自起诉时到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超出部分应予驳回。关于2012年11月6日吉永公司向金冠公司供应的产品390件,因双方未就价格达成合意,吉永公司可在补充相应证据后,以同期同类市场价格向金冠公司主张货款;关于吉永公司已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超出认定金额部分,其可补充该部分发票已交付被告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上述两项诉请本案中均不宜处理。综上,双方当事人凡与上述认定不同之处的诉辩意见,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金冠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吉永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63545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芜湖吉永工贸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101元,由原告芜湖吉永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401元,被告安徽金冠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吉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仅以金冠公司只认可收到340480元增值税发票而否认吉永公司供货开票金额356849元,明显与事实不符。2、吉永公司后期供货的390件货物,双方对此有过200元/件的口头约定,金冠汽车在两年多的时间内拒绝吉永公司的对账开票要求而故意拖欠货款。原审法院未予处理也有悖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金冠公司支付拖欠货款257914元及其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金冠公司辩称:吉永公司向金冠公司供应开票货物金额仅为340480元。就未开票的390件货物,双方并无200元/件的约定,金冠公司将此批货物出售给中联重机南陵有限公司,其中部分货物因质量问题发生退货。我方已付货款为206470元,非原审认定的176935元。二审中,金冠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7月13日,金冠公司汇款29535元给吉永公司的汇款凭证,证明金冠公司除原审认定的已付176935元货款外,还支付了29535元货款。2、金冠公司分别与奇瑞重工南陵有限公司、中联重机南陵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批量零部件(原材料)价格协议》,证明吉永公司向金冠公司供应的零部件号为CD306-88026000的粮仓高位搅龙换向体焊合单价为160元/件、零部件号为CD306-88027000的粮仓高位搅龙筒焊合单价为180元/件,吉永公司所称其供应的上述两部件单价约定为200元与事实不符。吉永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汇款是支付双方另外的板材交易,而非本案所涉及货物;对证据2无异议。二审中,吉永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金冠公司向第三方中联重机南陵有限公司(前身为奇瑞重工南陵有限公司)出售的案涉390件货物价格及开具给金冠公司金额为356849元增值税发票的抵扣情况。本院经向芜湖市国税局及中联重机南陵有限公司调查,形成以下两份证据:1、芜湖市国税局于2015年3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吉永公司开具给金冠公司的票面金额共计356849元的3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2、中联重机南陵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金冠公司依照双方价格协议约定以160元、180元的单价向其销售零部件号为CD306-88026000的粮仓高位搅龙换向体焊合、零部件号为CD306-88027000的粮仓高位搅龙筒焊合共计136件。吉永公司对本院调查取得的上述两份证据不持异议。金冠公司对芜湖市国税局纳税服务局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审中漏记发票可能是将其错计入其他公司账上;对中联重机南陵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具体供货数量需要核对。本院认证如下:对金冠公司提供的两组证据,吉永公司就付款凭证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支付另外板材交易,故本院对金冠公司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予以认可。对本院调查取得的两份证据,吉永公司不持异议,金冠公司对《情况说明》中所载销货数量持有异议,但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亦予以确认。二审查明:吉永公司向金冠公司销售开票货物金额为356849元,上述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在税务机关进行抵扣认证。对于双方后期交易的各为195件的零部件号为CD306-88026000的粮仓高位搅龙换向体焊合、零部件号为CD306-88027000的粮仓高位搅龙筒焊,金冠公司各按照160元、180元的单价出售给中联重机南陵有限公司共计136件。其他事实同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1、双方交易的开票货物金额为多少?2、案涉另390件货物是否满足付款条件?3、金冠公司向吉永公司实际支付货款金额为多少?一、金冠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其仅收到开票货物金额为340480元,但经本院向芜湖市国税局调查确认,金冠公司收到吉永公司开票货物金额为356849元。金冠公司在二审质证后对此亦不再否认,故本院确认吉永公司向金冠公司销售的开票货物金额为356849元。二、对于双方争议的另390件货物,金冠公司在原审中否认双方有过价格约定,辩称应以其与第三方的交易价格作为双方结算价格,但因该价格未能确定而尚不满足付款条件。本院经向第三方中联重机南陵有限公司调查确认,金冠公司与其交易的零部件号为CD306-88026000、CD306-88027000案涉货物单价分别为160元、180元,故该390件货物的付款条件业已满足,金冠公司应向吉永支付该批货物金额总价为66300元。金冠公司在二审中又辩称该批货物存有质量问题,但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三、金冠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其除去原审查明的已付货款176935元外另付款29535元的汇款凭证,吉永公司虽否认其系支付本案货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29535元汇款亦发生在双方交易期间,故本院确认金冠公司向吉永公司已付货款共计206470元。结合双方交易总货款及已付款,金冠公司尚欠吉永公司货款216679元。原审对此查明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4)弋民二初字第004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4)弋民二初字第004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安徽金冠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芜湖吉永工贸有限公司给付所欠货款216679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0月28日起以2166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101元,由上诉人芜湖吉永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401元,被上诉人安徽金冠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上诉人芜湖吉永工贸有限公司负担944元,被上诉人安徽金冠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12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翠 微审 判 员 徐 胡 龙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齐晶晶(兼)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