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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刘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群众,住玉田县。2014年11月7日被行政拘留,11月21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2月4日经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宝民,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海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宝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在玉田县玉田镇“忠良”超市门口处,酒后无故对李某、马某进行殴打,后又对玉田县公安局玉田镇派出所出警人员许敬松、陈某、王某甲等人进行殴打。被告人刘某分别致李某右眼眶外上方肿胀,致马某左颊部等部位皮擦伤,致陈某右手拇指受伤,致王某甲左颞顶部受伤。经鉴定,李某、马某、陈某、王某甲的损伤均属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频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酒后无故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在玉田县玉田镇“忠良”超市门口处,酒后无故对李某、马某进行殴打,后又对玉田县公安局玉田镇派出所出警人员许敬松、陈某、王某甲等人进行殴打。被告人刘某分别致李某右眼眶外上方肿胀,致马某左颊部等部位皮擦伤,致陈某右手拇指受伤,致王某甲左颞顶部受伤。经鉴定,李某、马某、陈某、王某甲的损伤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马某、李某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二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马某、李某对被告人刘某予以谅解;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陈某、王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二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陈某、王某甲对被告人刘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刘某供述;被害人李某、马某、陈某、王某乙陈述;证人高某、林某、田某、张某、付某证言;辨认笔录;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玉田县医院门诊诊断书、病历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频资料;受案登记表;玉田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玉公(治)行罚决字(2014)07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酒后无故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德瑞代理审判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袁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