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城法执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罗元华与陈连��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元华,陈连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城法执字第265号申请执行人:罗元华,男,住广州市。被执行人:陈连生,男,住阳江市8。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罗元华与被执行人陈连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阳城法民二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应支付货款240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给申请执行人,并返还诉讼费用402元给申请执行人。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本院查询房产、国土、车辆、工商及市各银信等部门,暂没有发现被执行人还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财产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以上有执行回执为证。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暂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阳城法执字第26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冯喜元审判员  余从展审判员  袁广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如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