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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林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春华与周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华,周京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林民初字第11号原告李春华,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身份证号码:×××4378。被告周京华,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身份证号码:×××4331。原告李春华诉被告周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苏小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京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华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7月28日,被告周京华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写一份借据给原告,同时在借据中借款人栏签名确认后交给原告收执为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收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京华不作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7月28日,被告周京华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写一份借据给原告,同时在借据中借款人栏签名确认后交给原告收执为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收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一、请求判令被告周京华立即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周京华欠原告李春华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李春华要求被告周京华负担该借款的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周京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京华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春华清偿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150元,由被告周京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小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骆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