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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高某与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55号原告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宓云,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某,居民。原告高某与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宓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认识并登记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三个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多次寻找均未有结果。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孔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0日,原告高某与被告孔某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2003年8月份,被告无故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予以认定的,材料均已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孔某虽登记结婚生活,但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且原、被告婚后不久,被告即离家外出,双方分居长达十多年之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欣人民陪审员  刘相民人民陪审员  殷 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谢振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