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22时30分许,在林州市长安路与龙山路交叉口路段,被告人刘XX酒后驾驶豫EEN6**小型轿车被林州市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刘XX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mg/100ml。刘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4年6月19日刘XX规劝并带领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网上逃犯张XX到林州市公安局五龙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XX、常XX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单、林州市五龙派出所出具的张XX投案过程的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取保候审决定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关于刘XX提出分别规劝并带领涉嫌非法采矿罪的景XX和涉嫌故意伤害罪的张XX到公安机关投案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景XX的违法行为属情节轻微,且已终止侦查,故该规劝并带领景XX投案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属于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刘XX促成涉嫌故意伤害罪的张XX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并带领张XX投案,后该案因鉴定标准发生变化而不予追究张志强的刑事责任,但刘XX对该起矛盾的化解和对张XX责任的追究有积极的贡献,该行为属于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故对带领并规劝景XX投案的行为属于立功表现的意见不予采纳,但对带领并规劝张XX投案的行为属于立功表现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刘XX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刘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刘XX悔罪,且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综合刘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高 洁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郝振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