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樊某、刘某甲等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刘某甲,刘某乙,周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新密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2日被新密市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新密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2日被新密市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新密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2日被新密市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新密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2日被新密市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刘某甲、刘某乙、周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刘某甲、刘某乙、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樊某、周某、刘某甲、刘某乙,开着三轮车,携带油锯、手锯、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新密市曲梁镇全庄村,以12000元、2000元价格收购牛某和樊文亮责任田里桐树,在明知采伐林木需办理采伐许可证而没有办理的情况下,樊某、刘某甲、刘某乙相互协作伐桐树21株,活立木蓄积量3.0731立方米;同年11月13日樊某、周某、刘某甲、刘某乙四人用同样方式伐桐树93棵,活立木蓄极量19.6035立方米。销售后,利润四人均分。樊某、周某、刘某甲、刘某乙均于2014年11月21日被传唤到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樊某、周某、刘某甲、刘某乙供述及辩解,证人李某、牛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技术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依据以上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以滥伐林木���追究被告人樊某、周某、刘某甲、刘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周某、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樊某、周某、刘某甲、刘某乙,开着三轮车,携带油锯、手锯、绳子等作案工具,到新密市曲梁镇全庄村,以12000元、2000元价格收购牛某和樊文亮责任田里桐树。四人约定利润均分,在明知采伐林木需办理采伐许可证而没有办理的情况下,樊某、刘某甲、刘某乙相互协作伐桐树21株,活立木蓄积量3.0731立方米;同年11月13日樊某、周某、刘某甲、刘某乙四人用同样方式伐桐树93棵,活立木蓄极量19.6035立方米。后将部分所伐树木卖给李某、秦某。樊某、周某、刘某甲、刘某乙均于2014年11月21日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樊某供述,证实2014年11月中旬���其和周某开着一辆三轮车去曲梁全庄村看树,因为之前听说有人要卖树,其就直接找着树主牛某,最后双方以12000元90棵树成交。随后周某因家里有事先走了。牛某又说她的地邻的树木也需要伐,其就找到牛某北边地邻的树主,最后双方以2000元20棵树成交。看完树谈好价格后,其就组织刘某甲、刘某乙过来伐树。其三人先伐北边的那块地内的树木,伐了半天。之后将树木送到了齐海狗(即秦某)的木材厂。第二天的一早,其和周某、刘某甲、刘某乙四人开始伐牛某的树木,用了一天的时间。伐完后装了四车木材,都送到了李某的木材厂。大概有100棵树木,都是桐树,大概都在二十来公分。工具有一台油锯、一个绳子,两把手锯,两辆农用车。其提供了一台油锯、一个绳子,两把手锯,一辆农用车,刘某乙开了一辆农用车。他们没有明确分工,伐树、砍树枝、装车谁���谁干。利润是准备等到树木卖掉后,除去吃饭钱和加油钱后均分,结果卖完之后却赔钱了。其知道采伐树木需要办理采伐证,但存有侥幸心理,没想到会被发现。2.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11月中旬,樊某叫其去伐树,其和刘某乙去了。正谈价格时,周某说他有事先走了。谈好价格后,其和樊某、刘某乙三人先伐北边的树木,共10-20棵,伐了一下午,都送到了海狗的木材厂内了。第二天的一早,其和樊某、周某、刘某乙四人开始伐南边的树木,伐了一天,装了四车木材都送到李某的木材厂了。大概共百十棵树木,都是桐树,都在二十来公分左右粗。工具有一台油锯、一个绳子,两把手锯,两辆农用车。樊某提供了一台油锯、一个绳子,两把手锯,一辆农用车,刘某乙提供了一辆农用车,一把手锯。其四人没有明确分工,伐树、砍树枝、装车谁闲谁干。利润是��树木卖掉后,除去吃饭钱和加油钱,四人均分。并证实其知道采伐树木需要办理采伐证。3.被告人刘某乙供述,证实2014年11月中旬,其村的村民刘振华让其开着他的三轮车拉着刘某甲去找樊某伐树。他们伐了一天半。第一天伐了两车木材,第二天伐了四车。北边地内有20棵桐树,南边有80-90棵桐树,大概都在一、二十公分粗。参与伐树的有其和樊某、周某、刘某甲我们四个人。伐北边20棵树木的时候,其不清楚周某在不在现场伐树。工具有一台油锯、一根绳子、两把手锯、两辆农用车。其中一台油锯、一根绳子、两把手锯、一辆农用车是樊某提供的,另外一辆车是其开刘振华的车。他们没有明确分工,伐树、砍树枝、装车谁闲谁干。利润是除去吃饭钱和加油钱平均分配。并证实其知道采伐1、2棵树木或者零星树木不需要办理采伐证,也知道采伐大片林木需要办理采伐证。4.被告人周某供述,证实2014年11月中旬,樊某叫其去伐树,其家里有事没去。第二天其去了,刘某甲和刘某乙也在现场。其听樊某说,这些树木是12000元成交的。他们伐了一天,伐完后其就回家了。共伐了80-90棵桐树,大概都在一、二十公分左右。伐树用的工具中樊某提供了一台油锯、一根绳子、两把手锯、一辆农用车,另外一辆车是刘某乙提供的。他们没有明确分工,伐树、砍树枝、装车谁闲谁干。利润是准备除去吃饭钱和加油钱均分。并证实其知道采伐树木需要办理采伐证。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2日,曲梁镇大樊庄村的樊某给其送了两车木材,其只收了一车,过磅后大概一吨左右,当时交易价格好像不到300元。2014年11月13日,樊某又给其送了三车木材,树木比较整齐的交易价格是按800元一方收购的,剩余的一车是按600元一吨过磅,这3车木材交易��格总共不到6800元。全部都是桐树,大小不等,都在十至二十来公分。这四车木材最多也就十一、二方。6.证人秦某证言,证实其妻子曾收过曲梁镇大樊庄的樊某等人送去的木材,共两车,都是桐树。大概有二十多棵树木的树头和树枝。一共给了樊某600元钱。7.证人牛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中旬,其在村里见有人来收树,就让这个人到其责任田看看,最后以12000元将其责任田内的树卖了。因为其叔叔樊文亮委托其卖树,其又以2000元的价格将其叔叔樊文亮家的树也卖给了这个人。具体多少株树其忘记了,都是桐树,大概都有二十公分左右粗。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技术鉴定意见书、新密市林业局技术鉴定专家组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樊某、刘某甲、刘某乙和周某四人砍伐的93棵桐树,活立木蓄积为19.6035立方米;砍伐的21棵桐树��活立木蓄积量为3.0731立方米。9.新密市林业局于2014年11月22日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新密市曲梁镇全庄村八组南头南枣园地内牛某和樊文亮责任田内桐树树木被砍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10.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系被告人樊某、刘某甲、刘某乙、周某对其滥伐林木现场的辨认。11.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实新密市森林公安局对违法收购树木的李某、秦某做出行政处罚。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樊某、刘某甲、刘某乙、周某的个人基本情况。13.到案经过,证实四名被告人均系2014年11月21日被传唤到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刘某甲、刘某乙、周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刘某甲、刘某乙、周某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刘某甲、刘某乙、���某所犯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樊某、刘某甲、刘某乙、周某以共同故意共同实施滥伐林木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四名被告人相互配合,共同实施了伐木、砍树枝、装车等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均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三、被告人刘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四、被告人周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向阳代理审判员 杨 晓 君人民陪审员 杨 爱 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马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