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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牙民初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乌兰与根河市金河兴安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唐志青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兰,根河市金河兴安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唐志青,呼伦贝尔市恒昌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郭洪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牙民初字第184-1号原告乌兰,女,1965年4月2日出生,蒙古族,大兴安岭林管局第二办事处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被告根河市金河兴安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根河市。法定代表人张建,公司总经理。被告唐志青,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牙克石联合厂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第三人呼伦贝尔市恒昌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法定代表人张春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波,呼伦贝尔市恒昌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雪松,呼伦贝尔市恒昌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员工。第三人郭洪泽,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委托代理人包县生,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乌兰与被告根河市金河兴安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唐志青,第三人呼伦贝尔市恒昌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第三人郭洪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乌兰以补充证据为由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乌兰申请撤诉理由成立,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乌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68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乌兰负担。审判员  刘树亭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朱胜男附: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