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沈阳中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吴国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中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国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中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霞,辽宁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栋,男。委托代理人:华雷,辽宁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中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中体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国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大东民一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中体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国栋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吴国栋购买中体公司位于沈阳市X区X街X号X号(2-1-1)房屋一套,同时双方签订一份《库房使用协议》,双方约定:中体公司愿将位于沈阳市X区X街X号28栋X单元半地下X号建筑面积10.29平方米的库房一套提供给吴国栋无偿使用,吴国栋可以用来存放物品。吴国栋随后入住,并在该库房内存放物品。2012年6月、2013年8月该库房两次发水,造成吴国栋存放在该库房内的物品被水浸泡,损失共计4万元.事情发生后,吴国栋找到中体公司协商,中体公司承认发水原因是由于排水设施不畅造成,并说开会研究,这一拖就是半年多,最后答复是不给解决,吴国栋只好诉至法院。库房是吴国栋所在房子的地下室,是当时免费赠送的,没有使用年限,地下室交物业费。吴国栋现在只要求中体公司赔2013年8月发水的2.5万余元的损失。诉讼费由中体公司承担。被告中体公司辩称:中体公司公司没有过错,中体公司不承担责任。吴国栋买的房屋有地下室,其他住户有的家是赠送的,吴国栋说的发水的事实因为2012年的物业已经不在了,应该把物业追加。中体公司对于发水的情况不了解,2013年8月的民生物业现在在,应该也把这个物业公司追加进来,我们不清楚发水事实。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吴国栋系大东区中体花园新城业主,中体公司系该小区开发商。吴国栋在购买该小区房屋时,中体公司将位于吴国栋购买房屋楼下的一间10.29平方米库房提供给吴国栋无偿使用,并由吴国栋按照住宅标准的50%交纳物业费,吴国栋将该库房用于存放办公用品等。2013年8月16日下雨后,积水从吴国栋库房所在的地下室返出,将其存放在库房内的物品冲泡。经北京金开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评估,吴国栋被水冲泡物品损失价值为6378元,吴国栋为此支出评估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吴国栋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使用协议、照片、证人证言、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已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中体公司将库房提供给吴国栋使用,并要求吴国栋缴纳物业费。中体公司有义务保证该库房的完好及适于使用。现因下雨后积水从地下室返出,造成吴国栋存放物品受损,证明中体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存在缺陷,中体公司对此具有过错,应对吴国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吴国栋要求的键盘、鼠标等物品损失,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因此次发水造成的损失,对该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中体公司称下暴雨属于不可抗力,没有法律依据,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另中体公司称吴国栋明知库房在下雨后会进水,仍存放物品,具有过错,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中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国栋财产损失6378元;二、被告沈阳中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国栋评估费5000元;以上两项给付,被告沈阳中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吴国栋承担715元,由被告沈阳中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85元。宣判后,中体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吴国栋从2008年入住以来,中体公司就吴国栋该处库房已经先后两次因大雨进水赔偿,吴国栋已经知道该库房一到雨季会因大雨而进水进而遭受损失,吴国栋还存放物品,吴国栋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2、2012年及2013年夏季多有暴雨,地面积水成河,地下仓库、车库、地铁入口都有不同程度的灌水,吴国栋库房也属地下,吴国栋的损失是因为天气的不可抗力造成,所以中体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吴国栋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吴国栋使用的库房所在的地下室因返水,致使其库房内的物品被冲泡,对于该损失,中体公司应否赔偿。本案中,中体公司自认吴国栋从2008年入住以来,吴国栋使用的库房已经先后两次因大雨进水,对此中体公司已经对吴国栋的损失进行过赔偿。由此可以确认吴国栋使用的库房返水,并不是因为自然灾害造成的,而是由于该库房在设计上存在缺陷所造成。那么中体公司作为开发建设单位,对此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对吴国栋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体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沈阳中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英审 判 员 郭 净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董 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