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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开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许鹤与杨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鹤,杨国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开民初字第907号原告许鹤,市民。委托代理人申夫堂,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华德,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胜。原告许鹤与被告杨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鹤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夫堂、朱华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国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鹤诉称,2014年6月22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至偿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国胜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6月22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了两张5万元的借条:“今借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原告称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6分,被告于2014年8月偿还一次利息6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原告当庭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国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认定为有效证据,作为确认被告杨国胜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依据。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借条中未载明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自述口头约定月息6分,没有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自认被告偿还的6000元利息,应按偿还本金计算,从借款数额中扣除。被告应偿还原告94000元借款,并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胜偿还原告许鹤借款9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许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许鹤负担150元,被告杨国胜负担2150元;申请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杨国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艳英审 判 员  刘瑞华人民陪审员  邵传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春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