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廖勇诉被告王亚明、戴盼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勇,王亚明,戴盼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1049号原告廖勇,男,1975年12月7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资兴市。委托代理人李万华,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亚明,男,1984年1月27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高中文化,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告戴盼娜,女,1974年1月7日生,汉族,址同上,系王亚明妻子。原告廖勇诉被告王亚明、戴盼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明、戴盼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偿还房屋贷款,借款期限为15天。借款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11月29日从廖勇借了人民币40000元,于2012年12月15日归还。借款人王亚明、戴盼娜,2012年11月2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2400元(利息从违约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15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以后利息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王亚明的户籍资料、查询结果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亚明、戴盼娜未进行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王亚明、戴盼娜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廖勇借款。2012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中注明:11月29日从廖勇借了人民币现金40000元,于2012年12月15日归还。借款人王亚明、戴盼娜,2012年11月2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实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虽未对利率进行了约定,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亚明、戴盼娜偿还原告廖勇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400元,合计42400元。(利息从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被告王亚明、戴盼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0元,财产保全费444元,合计1304元,由被告王亚明、戴盼娜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黎 建人民陪审员 谷翠琳人民陪审员 杨小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镇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借款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