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2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定支行与王丽佳、沈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定支行,王丽佳,沈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2290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定支行。负责人XX。委托代理人曹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皛淼,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佳。被告沈炜。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定支行与被告王丽佳、被告沈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燕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丽佳、被告沈炜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因购买坐落于本市松江区辰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5万元,实际执行年利率为基准年利率的1.1倍即6.534%,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二被告将上述房屋作为以上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于2010年4月14日将55万元借款放入二被告指定的账户。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却并未按约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而且逾期未还款已超过6个月以上,已属严重违约。故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被告发出《提前收贷通知函》,通知其收函后立即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但时至今日,二被告仍未归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丽佳、被告沈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26,605.63元、利息25,219.67元、逾期利息759.47元(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以上合计552,584.77元;二、被告王丽佳、被告沈炜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三、被告王丽佳、被告沈炜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若不能则拍卖、变卖抵押物即坐落于本市松江区辰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登记证明》、放贷凭证、提前收贷通知函、回执、房地产登记资料、利息清单等证据材料。被告王丽佳、被告沈炜均未作答辩。鉴于被告王丽佳、被告沈炜均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2月11日,被告王丽佳、被告沈炜向原告递交《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拟申请住房贷款55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辰花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借款期限为30年,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息还款。2010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丽���、被告沈炜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辰花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二被告把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借款期限预计从2010年3月10日起至2040年3月10日止,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借款凭证所载放款日期为准,到期日期按借款期限顺延;贷款利率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30年期基准年利率,执行利率为基准年利率的1.1倍,实际发放贷款时,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的,原告将执行相应规定调整利率,不再书面通知被告;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对其所欠本金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30%按日计收罚息,对所欠利息在本合同约定的���行利率水平上按日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调整而调整;贷款期间,二被告连续3个月(3期)或累计6个月(6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并依法处分抵押物。2010年3月22日,原、被告共同至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2010年4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丽佳发放了55万元贷款,借款凭证记载发放日期为2014年4月14日,贷款到期日为2040年4月14日,被告王丽佳亦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自2014年3月起,二被告开始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二被告发出提前收贷通知函,告知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已逾期超过6期以上,现终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的履行,要求二被告收函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26,605.63元和利息以及相应逾期利息。此��,二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截至2014年10月22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6,605.63元、利息25,219.67元、逾期利息759.47元。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丽佳、被告沈炜间借款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后,被告王丽佳、被告沈炜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王丽佳、被告沈炜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累计已超6期,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宣布全部借款到期,要求被告王丽佳、被告沈炜归还借款本息,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被告王丽佳、被告沈炜以上海市松江区辰花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地产为借款设定抵押,现被告王丽佳、被告沈炜未依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丽佳、被告沈炜承担相应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亦应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王丽佳、被告沈炜经本院合法传��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法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佳、被告沈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定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26,605.63元;二、被告王丽佳、被告沈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定支行截至2014年10月22日的利息人民币25,219.67元、逾期利息人民币759.47元及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551,825.30元为基数,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三、被告王丽佳、被告沈炜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定支行可以与被告王丽佳、被告沈炜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辰花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第一、二项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王丽佳、被告沈炜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丽佳、被告沈炜继续清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32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282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3,167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霞人民陪审员 秦铨安人民陪审员 高 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严盈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