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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兰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李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兰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dq8y30号小型轿车,沿丽水市莲都区丽青路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丽青路后甫新村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被告人兰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8.9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被告人兰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mg/100ml。被告人兰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兰某的供述;3、证人沈某的证言;4、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第2015-0115号检验报告书;5、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6、强制措施凭证;7、查获经过及现场照片;8、血样提取登记表;9、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据;10、行政处罚决定书;11、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12、物品、文件发还凭证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凿、充分,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兰某的犯罪事实、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阙少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何一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