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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夏连恒与门帅、沈阳金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连恒,门帅,沈阳金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399号原告:夏连恒,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门帅,男,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沈阳金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菡,该公司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戴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理人:翁军,该公司员工。原告夏连恒与被告门帅、沈阳金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仰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连恒,被告门帅,被告沈阳金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连恒诉称,2015年1月6日下午13时30分,被告门帅驾驶车牌号为辽A×××××号的厢式货车在沈阳市沈河区乐郊路64号倒车时,将原告门市店面的卷帘门和玻璃门损坏,并致原告的门店无法正常营业。沈河交警大队出警并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门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修理卷帘门和玻璃门共花费人民币9970元,并致门店停业三天,但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9970元、营业损失费人民币61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门帅辩称,2015年1月6日本人驾驶车牌号为辽A×××××厢式货车倒车时把原告门市店面卷帘门和玻璃门撞坏,当时报险并报警,沈阳市公安局沈河交警大队出警,保险员拍了现场照片,说定损人民币2000元,最对赔人民币3000元,我交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赔偿不合理,不同意保险公司的理赔意见。被告沈阳金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无论是车辆或是门,保险公司都应理赔,如果保险公司对门的价值认定有异议,保险公司可以自行询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但出警记录上的门牌号、肇事时间不一致,请法庭核实。经我方调查,原告与被告门帅有业务往来,请求法庭核实本案的真实性。被告向我公司保险并非第一时间,且现场有移动,无法确认损失的真实性及数额,我方查勘人员到现场后,发现有部分损失并非必要更换,故原告损失我公司可以在人民币2000元内予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2015年1月6日13时20分,被告门帅驾驶辽A×××××号机动车在沈阳市沈河区乐郊路64号倒车,将原告夏连恒商店门撞坏,被告门帅负全责,无人受伤,系被告门帅单方事故。原告时候维修电动卷帘门及白钢门花费人民币9970元。另查,被告门帅为原告夏连恒运输货物,肇事车辆以被告沈阳金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投保人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照片、维修发票、责任认定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门帅驾驶辽A×××××号车辆倒车将原告商店门撞坏,被告门帅负事故全责,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夏连恒维修费用人民币9970元亦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应当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直接对原告夏连恒承��赔偿责任。原告夏连恒诉请被告支付营业损失费人民币615元,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发生地址、时间与原告夏连恒提供的房产证地址及时间不相符,但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大队所出具,主要目的是分清事故责任,被告门帅驾驶辽A×××××号车辆倒车将原告夏连恒商店门撞坏是事实,被告华安公司亦派理赔人员查勘现场,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书写的肇事地址与原告夏连恒提供的房产证地址不符不能免除被告华安公司的保险责任。至于时间问题,被告门帅解释为该时间系出警交警达到现场时间,并非是事故发生时间,该解释符合常理推断,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华安公司以此抗辩免除保险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损失问题,原告提供了维修发票,被告虽抗辩该损失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夏连恒商店门维修费人民币9970元;二、驳回原告夏连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门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祝仰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祝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