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执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周兴伯与杨涛其他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兴伯,杨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成华执字第338号申请执行人周兴伯。被执行人杨涛。申请执行人周兴伯与被执行人杨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2014)成华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在履行义务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到车管、房管、金融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查到被执行人杨涛有房屋二套,车辆一辆,其中一套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欣然一街6号X栋1单元23层3号(权1481XXX),另一套位于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什字上街121号3、4幢X单元9层14号(产权证号00165X**),杨涛所有的车辆牌照为川AC34**。在诉讼中,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以(2014)成华民保字第79号对上述房产及车辆,在限额500000元内予以查封。对被执行人杨涛在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岷江支行账户(账号)、中国工商银行提督街支行账户(账号)、中国工商银行春熙支行账户(账号)、中国农业银行总府支行营业室账户(账号)、中国邮政银行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账户(账号)、南充市商业银行金泉支行账户(账号)的存款限额500000元内予以冻结。经查,上述银行账户未有存款进入。本院依法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亦未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经申请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4)成华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蒋晓蕴审判员 黎世昌审判员 范忠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樊 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