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董朝元与赵国海、陈昌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朝元,陈昌兵,赵国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0523号原告:董朝元,男,汉族,1941年9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爱国,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昌兵,男,汉族。被告:赵国海,男,汉族。原告董朝元诉被告陈昌兵、赵国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朝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昌兵、赵国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朝元诉称:被告陈昌兵因资金周转等需要,向原告借款45000元整,并于2011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董朝元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利息2%。担保人赵国海。”赵国海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字。2013年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45000元借款,但被告陈昌兵既不还本,也不付息。特别是今年春天原告因老伴身患癌症,急需救命钱,多次向被告陈昌兵催要借款,但陈昌兵依旧不理不睬,拒不还款,给原告及其老伴造成巨大的身心伤害。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讼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昌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整;2、被告陈昌兵自2013年6月1日起以4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被告赵国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昌兵未到庭答辩。被告赵国海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请求和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赵国海身份证,证明被告赵国海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昌兵向原告董朝元借款,被告赵国海担保的事实。被告陈昌兵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赵国海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材料的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6月1日,被告陈昌兵向原告董朝元出具借条“今借到董朝元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利息2%,借款人:陈昌兵。担保人赵国海”该借条上同时注明“利息结到2013年6月1日,2013年6月1日到2014年6月1日利息没付,以前利息已全部付清。”现原告董朝元认为被告未能及时还款,诉至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昌兵立下借条借到原告董朝元人民币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昌兵应偿还原告董朝元借款人民币45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借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算偿付至款清之日止,但利息数额不得超过双方约定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数字。因借条上注明利息结到2013年6月1日,故利息应从2013年6月2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赵国海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系其个人行为,且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故被告赵国海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陈昌兵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昌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董朝元借款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但利息数额不得超过按月利率2%计算的数字);二、被告赵国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陈昌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 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马雯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