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黄某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18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鹏,男,现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字[2015]1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鹏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芳、江时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黄某鹏窜入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某工业园A1栋宿舍楼内,盗走杨某飞放在602房床边的一部小米3手机(经鉴定:价值1116元),后又窜入该工业园B栋宿舍楼内,盗走孙某某放在411房床边的一部VIVO手机(经鉴定:价值799元),在逃至一厂门口时被聂某鑫等人抓获。民警根据黄某鹏供述,又从4楼楼道储物柜里缴获其盗窃的另两部手机(经鉴定,分别价值为420元、320元人民币),黄某鹏供述此两部手机是其于当月10日左右两次从该厂B栋4楼盗窃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聂某鑫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鹏的供述与辩解、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二部手机,依法予以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建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毓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