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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壶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壶民初字第145号原告张某某,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农民。被告李某甲,女,1991年6月4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冯涛方,壶关县龙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涛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1月相识,2014年1月举行婚礼。典礼时,被告索要原告彩礼80000元,陪送20000元存单一支,陪送的20000元存单已拿回。原、被告因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吵闹。2014年6月8日,因生活小事吵架,被告离家出走。事后,原告父母及亲朋到被告家叫被告回家,被告一直未回。结婚时给付被告的彩礼均是原告父母的借款,给原告家生活带来了一定困难。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80000元。被告辩称:婚后十多天,原告就殴打被告,致使被告身上青一块紫一块。典礼之后的家庭日常支出,被告没有出过一分钱,均由被告的拜礼钱支撑。走到离婚这一步,原告存在严重过错。原告执意离婚,被告没有办法,但被告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1.原告对被告的家庭暴力以及四处传播对被告侮辱诽谤的流言蜚语,损害到被告人格、名誉,原告应赔偿被告20000元;2.结婚典礼时各种开支超过50000元,陪送20000元也已经用于婚后的共同生活,原告赠与的彩礼80000元已经没有剩余,且原告要求返还彩礼不符合法定要件,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1月相识,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二日举行结婚典礼,2014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中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6月,因生气被告离开原告家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典礼时,原、被告约定彩礼款80000元,后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彩礼款78000元;被告陪送20000元存单一支、台式电脑一台、床上用品八件套、被子四条,且给原告购买金戒指一个。被告离开原告家时,将自己的红色羽绒服一件、黄色呢子大衣一件、梅色线衣一件以及除20000元支票外的其他陪嫁品留在了原告家,金戒指现在由原告佩戴,陪送的20000元已用于婚后的共同生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一本,原、被告媒人闫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李某乙的出庭证言,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婚后未能培养起夫妻感情,反而常因琐事生气,使得本就薄弱的夫妻感情雪上加霜,婚后不到半年即因感情不和分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典礼时被告携带的陪嫁物品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原告应将被告除20000元支票外的陪嫁物品以及被告的个人衣服归还被告。被告陪送的20000元已经用于生活支出,不再返还。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原告支付的彩礼约为山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11倍,数额较大,故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部分彩礼款40000元为宜。被告提出收取的彩礼已用于婚礼支出及陪送嫁妆不应返还的主张,因被告的陪送嫁妆及婚礼支出都属于女方个人财产的处分,与被告收取彩礼及返还彩礼并无法律上的关联,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侮辱、诽谤,因原告对该项内容予以否认,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该事实不予认可,并驳回被告据此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原告提交的李某丙等七人出具的证明,因被告不认可,且证人无正当理由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被告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款40000元整。三、原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甲个人财产台式电脑一台、床上用品八件套、被子四条、金戒指一个、红色羽绒服一件、黄色呢子大衣一件、梅色线衣一件。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冬青审判员  张 堃审判员  申宇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杜 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