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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叶菊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翁杏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菊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翁杏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民初字第257号原告:叶菊明。委托代理人:倪方雁、王建华,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南市路西侧*******号。代表人:金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系公司员工。被告:翁杏其。委托代理人:陈敏,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菊明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平湖公司)、翁杏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喜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4月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被告翁杏其的委托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保平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4月23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位于平湖市独山港镇横塘港村沈窑沈家潭路口,与被告翁杏其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了交通事故。该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翁杏其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治疗。之后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1个月,营养期1个月,误工期6个月。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翁杏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被告翁杏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保平湖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保平湖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996.85元(医疗费1846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误工费17460元、护理费29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翁杏其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部分的原告的各项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翁杏其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中保平湖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8080.85元(医疗费1846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误工费17460元、护理费29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已从37851元增加到了40393元);被告翁杏其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各项损失;本案受理费由被告翁杏其承担。被告中保平湖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1、浙F×××××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保平湖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2、请法院审核本案证据原件,没有提供原件的,被告中保平湖公司不认可。3、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18469.85元、伙食费255元、营养费900元,被告中保平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农房被拆迁后,又自建房屋,没有相应的房产证,也不属于居民委员会管辖范围,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征地协议、公证书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家庭承包地已全部被征用,因此,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计算为5000元;误工费,被告中保平湖公司认可误工期限150天,按每天90元计算,为13500元;护理费认可27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翁杏其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充分,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没有达到18469.85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没有异议。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翁杏其负事故全部责任。2、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医院门诊病历1份、留观小结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1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8469.85元。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1个月、误工期限6个月、营养期限1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4、新仓镇农房拆迁补偿协议书1份、平湖市新仓镇友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平湖市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卡1份,证明原告户籍地虽为农村,但因征地已成失地农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享有按城镇居民标准获得赔偿的权利。5、新仓镇征用土地协议书、平湖市劳动保障事务所证明、平湖市新仓镇友联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因征地已成失地农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享有按城镇居民标准获得赔偿的权利。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翁杏其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翁杏其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保平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系被告翁杏其所有。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翁杏其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病历、留观小结、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无异议;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对评定十级伤残无异议,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评定有异议,这仅是鉴定机构的建议,医疗机构在出院记录上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休息1个月,因此,被告翁杏其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住院时间加1个月,护理期为住院时间,医疗机构未建议营养,营养费不应支持;对鉴定费1800元没有异议。证据4,新仓镇农房拆迁补偿协议书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原告的农房拆迁后,又在芦川花苑建造了房屋,只是房屋的位置发生了变化,不能说原告已从农村户口变成城镇户口;新仓镇友联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的内容不完整,征用的土地是1.19亩,不能证明原告是完全的失地农民,原告家庭还有承包地,只是征用了一部分承包地;对平湖市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卡的真实性无异议,有了该保障卡只是原告可享受基本生活保障的政策,不能证明原告就是城镇居民。证据5,对记载的内容无异议,原告只是被征用了一部分承包地后享受一定的基本生活保障待遇,这与城镇居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同,原告的身份主体还是农民。证据6,无异议。被告翁杏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收条1份,证明被告翁杏其在事故后支付给了原告2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中保平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和被告翁杏其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和被告翁杏其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翁杏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翁杏其对病历、留观小结、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翁杏其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翁杏其对伤残等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翁杏其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虽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上医嘱“继续休息1月”并不排除原告休息1个月后需要继续休息,司法鉴定机构建议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翁杏其对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证据5,对于证据证明的原告的承包地被全部征用、原告于2011年5月参加基本社会保障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翁杏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翁杏其提供的收条,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23日17时许,被告翁杏其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湖市独山港镇横塘港村沈窑沈家潭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叶菊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翁杏其驾车逃逸。2014年6月18日,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翁杏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发生本起事故的全部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嘉兴医院救治,2014年5月10日出院,共住院17天,出院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撕裂、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18469.85元。2014年12月14日,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受理了原告的委托鉴定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进行评定,2014年12月17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叶菊明于2014年4月23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膝内侧副韧带撕裂,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术后,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道标》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含住院)拟为6个月,护理期限拟为1个月,每天1人,营养期限拟为1个月。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拥有承包地1.193亩,2011年因疏港公路建设被全部征用,原告因此于2011年5月参加了基本社会保险。又查明,浙F×××××二轮摩托车系被告翁杏其所有,该车在被告中保平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翁杏其支付给了原告2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翁杏其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中保平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保平湖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之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中保平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杏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被告翁杏其赔偿,原告要求被告翁杏其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收据,医疗费为18469.85元,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护理费2910元、误工费17460元,符合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地虽为农村,但其承包地已被征用,属失地农民,因此,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80786元(按已公布的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原告因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了痛苦,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医疗费1846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误工费17460元、护理费291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27780.85元。本院确认上述费用中的116356元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该费用由被告中保平湖公司赔付给原告。原告的其余损失11424.85元,由被告翁杏其赔偿,被告翁杏其已支付原告20000元,多支付了8575.15元,该多支付的款项在被告中保平湖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因此,被告中保平湖公司需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107780.85元。被告翁杏其多支付的款项由其与被告中保平湖公司另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叶菊明107780.85元;二、驳回原告叶菊明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2元,减半收取1431元,由原告叶菊明负担227元,被告翁杏其负担1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丁喜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冯春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