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刑二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二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官检公一科量建(2015)61号量刑建议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在本院第10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松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21时57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经检验转向系、前照灯功能无效,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的“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载37710千克砂石(该车核定载重量1990千克,超载35720千克)由昆明市西山区团结镇龙院村前往昆明市昌宏路众葵混凝土搅拌站。当日21时57分许,陈某甲驾车沿昆明市环湖东路西至东向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驶至昌宏路交叉路口处沿路口直行导向车道左转弯通过路口过程中,恰遇李某某驾驶“东风”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沿环湖东路东至西向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直行通过路口,陈某甲所驾车车身右侧后部与李某某所驾车右前部相碰撞,致陈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拨打110、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在此事故中,陈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右下肢毁损伤,失血性休克,右髂骨及右耻骨下肢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右腰、左大腿、左小腿、左足背、会阴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已行右大腿根部截肢术,伤情为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涉案车辆“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车主王某某对被害人陈某乙做出一定赔偿,其中支付车辆维修费33567元;支付被害人预交假肢费10000元、医疗费77264.43元。被害人陈某乙向本院表示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对上述事实及指控罪名,被告人陈某甲均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法,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检验不合格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致一人重伤,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陈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予以采纳。鉴于肇事车辆车主对被害人陈某乙进行一定的赔偿,被告人陈某甲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陈某甲的罪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钱 晨人民陪审员 张青春人民陪审员 付铁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曹文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