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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商)初字第29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北京金牛坊白酒技术研发有限公司诉北京权品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牛坊白酒技术研发有限公司,北京权品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商)初字第29200号原告北京金牛坊白酒技术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西环里小区24号楼2单元101号。法定代表人梁书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连云。委托代理人孙景明。被告北京权品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永泰东里36号楼6层622室。法定代表人李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荷芳,女。原告北京金牛坊白酒技术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坊公司)与被告北京权品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牛坊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连云、孙景明、被告权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荷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牛坊公司诉称,2012年9月12日金牛坊公司与权品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书》,双方约定,权品公司向金牛坊公司购买白酒,双方每月8日至12日进行对帐,每月20日至26日为结算日。签订合同后,金牛坊公司共向权品公司发货6100箱,共计货款248.88万元,权品公司至今仍拖欠货款168.88万元。现金牛坊公司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权品公司向金牛坊公司支付货款168.88万元;2、判决权品公司向金牛坊公司支付自应付款日至实际付款日止期间的拖延付款违约金损失(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为24万元,2014年8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另行计算);3、诉讼费由权品公司承担。被告权品公司答辩称,双方未签订任何合同,金牛坊公司主张的《采购合同书》,权品公司从来没有见过。并经鉴定确认此《采购合同书》中加盖的权吕公司合同专用章系伪造,故不同意金牛坊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金牛坊公司与郑艳玲(郑艳玲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为权品公司、乙方为金牛坊公司,甲方拟向乙方购买的产品、商品为部队特供53度/38度15年陈酿白酒;甲乙双方每月8日至12日进行对账,对账时乙方需提供完整甲方相关负责人验收签字无误的《入库单》及合同订货单;每月20日至26日为企业固定结算时间,具体时间以甲方电话通知为准,结算账款周期按双方合同协定的账期为准;合同中还对其它交易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合同还订立了《特殊包装协议》、《供应商因违反约定送货条件的处理措施》作为合同的附件。在主合同尾页甲方处及上述二个附件的末尾处共盖有三个“北京权品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公章。其后,金牛坊公司按上述合同的订购内容完成了供货义务。2012年9月21日郑艳玲向赵连云(合同订立时金牛坊公司的代理人)出具《欠条》,写明“今欠赵连云人民币肆拾壹万陆仟元”;2012年10月12日郑艳玲再次出具《欠条》,写明“今欠赵连云30**箱酒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万肆仟元整”;2013年2月9日郑艳玲又出具《欠条》,写明“欠款448800元(肆拾肆(万)捌仟捌佰元整)”;另有胡玮于2013年2月1日出具了《收条》,“今从赵连云处提部队酒53、1100箱整”。另查,因郑艳玲与权品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权品公司曾于2012年9月18日依据郑艳玲要求,委托案外人魏洪革向赵连云转账40万元;2012年9月10日至11日又委托北京中欣泰洁保洁有限公司分8笔向赵连云转账40万元。此后赵连云或金牛坊公司未再收到过其它货款。庭审中,权品公司提出并未与金牛坊公司签订过采购合同,金牛坊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书》中的公章系他人伪造,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申请对《采购合同书》的合同专用章进行真伪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上述涉案的《采购合同书》中的三处“北京权品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进行比对鉴定,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京盛唐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1、2、3“甲方”处的“北京权品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10000020829”印章印文与样本中的“北京权品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10000020829”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上述事实,亦有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就本案而言,金牛坊公司依据《采购合同书》及其它证据来主张其与权品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权品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但经司法鉴定,该份《采购合同书》中的权品公司合同专用章为假章,故该份合同不应认定为权品公司作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书中的约定对权品公司没在约束力。同时,金牛坊公司提交三份《欠条》为郑艳玲个人签名出具,《收条》也为胡玮个人签字,并无权品公司授权和事后追认,在金牛坊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郑艳玲、胡玮系权品公司人员,其签字为职务行为,或二人是授权品公司委托处理经营事务的前提下,权品公司不应承担上述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同时,权品公司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其与郑艳玲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其依据与郑艳玲之间的合同约定提取货物,保存货物以及向他人支付货款,属正常商业行为,在金牛坊公司未提交其它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上述行为既代表权品公司与金牛坊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在其后的洽商过程中,权品公司也未认可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现金牛坊公司主张与权品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其支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金牛坊白酒技术研发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鉴定费五千七百元,由原告北京金牛坊白酒技术研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万元,由原告北京金牛坊白酒技术研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立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