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辖终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姚志中与沈葆芬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葆芬,姚志中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民辖终字第000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葆芬,女,1952年11月2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志中,男,1940年5月3日生,汉族。上诉人沈葆芬因与被上诉人姚志中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民辖初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姚志中提供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6日的收条,载明收到姚志中山水画一张,落款签名“沈葆芬”。沈葆芬的住所地为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鑫圩新村*号*室。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沈葆芬称其住所地在在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南路79号致远大厦*栋*楼*室,但未提供证据。因沈葆芬的户籍地在宜兴市丁蜀镇,且其自己也认可居住在宜兴市丁蜀镇,现姚志中因本案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具有管辖权。沈葆芬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沈葆芬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沈葆芬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在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南路79号致远大厦*栋*楼*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沈葆芬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在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南路79号致远大厦*栋*楼*室,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沈葆芬的户籍地在宜兴市丁蜀镇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所作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沈葆芬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杨文海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耿植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