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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刘国辉、王丹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辉,王丹,段玉树,刘相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国辉,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宋超,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丹,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李瑞庆,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夏珊珊,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段玉树,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明芝,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魏涛,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相汉,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远彬,山东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辉、王丹、段玉树、刘相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玉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辉及其辩护人宋超,被告人王丹及其辩护人李瑞庆、夏珊珊,被告人段玉树及其辩护人王明芝,被告人刘相汉及其辩护人远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6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刘相汉在青岛市市北区台柳路富居园小区东门,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侯桂林(已行政处罚)冰毒0.3克。2、2014年6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刘相汉在青岛市李沧区李村大集滨河路桥头,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侯桂林冰毒0.3克。3、2014年6月25日16时许,侯桂林在民警控制下向被告人刘相汉提出购买冰毒1克,刘相汉至青岛市李沧区台柳路与青山路口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白色晶体25包。经鉴定,白色晶体共重1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丹在即墨市华侨小区5号楼楼下,以人民币13000元价格卖给刘相汉冰毒50克。5、2014年6月26日12时许,刘相汉在民警控制下电话联系被告人王丹购买冰毒20克,王丹联系被告人刘国辉购买30克冰毒,后王丹出资1800元,被告人段玉树出资2200元并驾车载王丹至青岛市城阳区圣富花苑北门处,王丹以人民币5400元的价格从刘国辉处购买冰毒2包,后王丹、段玉树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白色晶体2包,共重29.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2014年6月27日12时许,王丹在民警控制下电话联系被告人刘国辉购买20克冰毒,后民警将刘国辉抓获,民警从其房屋内缴获白色晶体11包,共重189.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国辉贩卖毒品219.1克,被告人王丹贩卖毒品79.6克,被告人段玉树贩卖毒品29.6克,被告人刘相汉贩卖毒品13.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丹、刘相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被告人段玉树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刘国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国辉在侦查阶段已对其罪行供认不讳,当庭又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刘国辉属以贩养吸,无前科劣迹。被告人王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第五笔犯罪事实是在民警安排下实施的引诱犯罪,被告人王丹并无犯罪故意,不应认定王丹贩卖毒品罪;2、被告人王丹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刘国辉,有立功表现;3、被告人王丹无前科,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被告人段玉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段玉树主观上无共同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无共同贩卖毒品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2、本案属于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3、被告人段玉树无犯罪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刘相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相汉被抓获时查扣的25包毒品,因未办理现场称重、封存、保管、启封等手续,鉴定结论认定的13克毒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被告人刘相汉有立功表现。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刘相汉接侯桂林(已被行政处罚)电话欲购买冰毒,双方约至青岛市市北区台柳路富居园小区东门公路东侧处交易,后刘相汉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侯桂林冰毒一包,重0.3克。2、2014年6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刘相汉侯接桂林电话欲购买冰毒,双方约至青岛市李沧区李村大集滨河路桥头北侧处交易,后刘相汉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侯桂林冰毒一包,重0.3克。3、2014年6月25日16时许,侯桂林在民警控制下向被告人刘相汉提出购买1克冰毒,二人约至青岛市李沧区台柳路与青山路口处交易,后民警至交易地点将刘相汉抓获,民警从刘相汉携带的背包中缴获白色晶体25包。经鉴定,25包白色晶体共重1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丹接刘相汉电话欲购买50克冰毒,二人约至即墨市华侨小区5号楼楼下处交易,后王丹以人民币13000元的价格卖给刘相汉冰毒50克。5、2014年6月26日12时许,刘相汉在民警控制下电话联系被告人王丹欲以每克25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20克,王丹遂联系被告人刘国辉,商定以每克18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30克,后王丹出资1800元,被告人段玉树出资2200元并驾车载王丹至青岛市城阳区圣富花苑北门处,王丹以人民币5400元从刘国辉处购买冰毒2包(毒资拖欠1400元),二人携带冰毒至即墨市华侨小区5号楼楼下时被抓获,民警从王丹、段玉树处分别查获白色晶体各一包。经鉴定,从王丹处查获的白色晶体重19.3克,从段玉树处查获的白色晶体重10.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2014年6月27日12时许,王丹在民警控制下电话联系被告人刘国辉欲以每克18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20克,二人约至青岛市城阳区春城花园小区南门交易,后民警在刘国辉暂住处将其抓获,并缴获白色晶体11包。经鉴定,白色晶体共重189.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电话查询记录,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万某的证言,证人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刘国辉、王丹、段玉树、刘相汉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关于被告人刘国辉的辩护人所提刘国辉无前科劣迹,属以贩养吸,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丹的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第五笔犯罪事实不应认定王丹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王丹以前有过贩卖毒品的行为,该笔犯罪虽然是在民警安排下实施的,但王丹得知刘相汉要购买毒品时,即主动联系刘国辉购买并加价转手,其获利的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因此次犯罪确实存在引诱的成分,本院在量刑时已酌情考量;其辩护人所提王丹有立功表现,无前科,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段玉树辩护人所提段玉树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的辩护意见,经查,段玉树明知王丹贩卖毒品,也明知王丹购买毒品后要贩卖,仍自愿出资给王丹帮其购买毒品,还驾车与王丹一起前去购买并携带毒品,其行为不属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属贩卖毒品行为,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所提本案属于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在量刑时已酌情考量;其辩护人所提段玉树无犯罪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相汉的辩护人所提民警抓获刘相汉时查扣的毒品未办理现场称重、封存、保管、启封等手续,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民警谭虎林、穆小兵抓获刘相汉时,依法制作了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并且对扣押物品的特征、数量详细进行了登记和拍照,刘相汉在相关法律文书上也签字确认,证实民警从刘相汉处扣押白色晶体23包、黄色晶体2包,总重约16克,后民警穆小兵、张涛依法将从刘相汉处扣押的白色晶体23包、黄色晶体2包送至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进行了鉴定,青岛市公安局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上述25包晶体共重1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证据证实,民警在扣押刘相汉毒品过程中,依法办理了相关手续,鉴定结论应作为定案依据,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所提刘相汉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辉、王丹、段玉树、刘相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其中刘国辉贩卖毒品219.1克,王丹贩卖毒品79.6克,段玉树贩卖毒品29.6克,刘相汉贩卖毒品13.6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国辉、王丹、段玉树、刘相汉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人王丹、段玉树共同贩卖毒品过程中,王丹积极联系上下线,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段玉树帮助王丹出资并驾车购买毒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王丹、刘相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均具有立功表现,对其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国辉、王丹、段玉树、刘相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玉树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国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29年6月27日止。没收的财产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24年6月26日止。没收的财产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段玉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被告人刘相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刁政文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崔云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