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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3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华王某某,唐宗建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民初488号原告王晓华王某某,女,生于1978年11月22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电机段高层*号楼*单元*楼*号,身份证号6103231978********。委托代理人李文堂,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唐宗建唐某某,男,生于1979年8月24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电机段高层*号楼*单元*楼*号,身份证号6103231979********。原告王晓华王某某与被告唐宗建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旭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晓华王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高中同学,2001年在双方家长的主持下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为琐事吵架,2002年12月份生下女儿唐怡倩唐某某乙,被告不仅不履行抚养义务,对家庭不管不顾,甚至长期不回家。2004年3月儿子唐怡豪唐某某甲出生,出生后被告更是经常外出,长期不知去向。2009年为了让孩子生活更好,被告父母为原告及孩子在宝鸡市购买了房屋一套,自此一家便带着儿女来宝鸡生活,可被告仍然长期外出,拒绝履行其作为丈夫、父亲的责任,不仅不支付生活费用,甚至长达几年不与家人联系,严重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唐怡倩唐某某乙、婚生子唐怡豪唐某某甲均有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每月1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及公民身份号码重错更正证明,用于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2、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存在;被告唐宗建唐某某答辩称,其不同意离婚,理由是双方的感情好着哩,离婚也不利于子女的成长,双方有和好的可能。被告在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高中同学,2001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在婚后生活中,于2002年12月15日婚生一女,取名唐怡倩唐某某乙,2004年3月2日婚生一子,取名唐怡豪唐某某甲。后因双方缺乏有效沟通及交流时常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唐怡倩唐某某乙、婚生子唐怡豪唐某某甲均有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每月1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在共同生活中,应互敬互爱,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生活。在本案中,原、被告系高中同学,后结为夫妻并生儿育女,婚姻感情基础较好。但因双方缺乏有效沟通及交流,未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导致原告对被告信赖减少,抱怨增多,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基础依然存在,只要双方能够互敬互爱、互谅互让,正确处理生活琐事,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加之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来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晓华王某某与被告唐宗建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晓华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旭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千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