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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黄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邢岩华与俞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岩华,俞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黄商初字第10号原告:邢岩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贤波。被告:俞国军。原告邢岩华为与被告俞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岩华的委托代理人章贤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岩华起诉称,被告俞国军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1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7月18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因原告为××人,现经济困难,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俞国军未应诉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11年7月18日,由被告俞国军书写并签名的“借条”一份,欲证实被告俞国军于该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6000元的事实。本院已依法向被告俞国军送达诉状副本、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但其既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又拒不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可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邢岩华与被告俞国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俞国军在借款后理应按时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返还,显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俞国军返还邢岩华借款本金186000元,款限俞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俞国军负担(限俞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应晓东人民陪审员  竺传来人民陪审员  郑才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秋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