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韦光宁、韦六一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光宁,韦六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97号原告韦光宁。原告韦六一。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钢锋,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城北一路0005号。代表人陈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典,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廖超,成年,该行员工。审理原告韦光宁、韦六一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国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光宁、韦六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钢锋,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典、廖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10月7日冯建仁建设工程需要向北流市城市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7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1994年10月7日起至1994年12月30日止),并以原告所有的座落于北流市大兴路188号房屋作抵押,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北流市城市信用合作社保管。借款到期后,北流市城市信用合作社没有向冯建仁或原告追收贷款,也没有将房屋所有权证返还给原告。1997年北流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被注销,债权债务由被告接收,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也移交给被告保管,被告至今没有返还给原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将原告韦光宁、韦六一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桂房证字第49000033号)返还给原告韦光宁、韦六一。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原告的身份证、电脑咨询单,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3-5、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据,证明冯建仁向北流市城市信用合作社借款,并以原告所有的座落于北流市大兴路188号房屋作抵押;6、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桂房证字第49000033号),证明该房屋为两原告共有。被告辩称,北流市城市信用合作社与原告之间的抵押关系有效,由于北流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被注销,被告接收了该社的债权债务,被告享有原抵押权,因此,抵押关系仍然有效,原告要求返还用于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虽然被告认为无法确认是否收到该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6,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1994年10月7日冯建仁建设工程需要向北流市城市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7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1994年10月7日起至1994年12月30日止),并以两原告共有的座落于北流市大兴路188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桂房证字第49000033号)作抵押,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北流市城市信用合作社保管。借款到期后,北流市城市信用合作社没有向原告主张权利。1999年12月北流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被注销,债权债务由被告接收,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也移交给被告保管,被告至今没有返还给原告。另查明,冯建仁向北流市城市信用合作社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至今没有还清给被告,原告为其提供借款抵押的房屋,一直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一、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关系是否成立、有效?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房产证给原告?本院认为,冯建仁向北流市城市信用合作社借款,并以两原告共有的房屋作抵押,原、被告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北流市城市信用合作社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由被告整体接收,抵押物亦交由被告接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关系成立,但从借款之日起至今,北流市城市信用合作社及被告一直没有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故抵押关系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返还其用于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以“接收了北流市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被告享有原抵押权,抵押关系有效”为由提出抗辩,显然违反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返还《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韦光宁、共有人韦六一,证号:桂房证字第49000033号)一本给原告韦光宁、韦六一,并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甘国联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何 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