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郭风贵、高立歧合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风贵,高立歧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风贵(曾用名郭凤贵),50岁,汉族,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满智芬,市民,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立歧,1965年10月21日,农民,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王建华,住赤峰市。上诉人郭风贵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元民初字第3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风贵的委托代理人满智芬,被上诉人高立歧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事实,2005年,高景、张忠、高井森、郭风贵、刘海平合伙承包南庙村北后洼林地,总投入资金210000元,其中郭风贵投资42000元。2012年12月,元宝山东露天矿征占全部承包林地。张忠在南庙村委会支取全部补偿款3449693元,此补偿款含2008年占地补偿款。郭风贵分得240000元。2005年6月13日,高立歧与郭风贵签订合伙协议,郭风贵在五人合伙投资的42000元,有高立歧投资21000元。待受益分红时各分一半。在原告高景与被告张忠、高井森、郭风贵、刘海平合伙协议一案庭审中,只有张忠主张合伙期间张忠每年工资50000元,其他人均未主张每人值班月工资1000元。另查明郭风贵已给付高立歧70000元分红款。原审认为,郭风贵、高立歧签订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权利义务。郭风贵认可已分得分红款240000元,高立歧应分得120000元,郭风贵已给付70000元,余款50000元,高立歧要求郭风贵给付,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郭风贵主张分得240000元含有其工资,因其提供的证据与在高立歧高景与郭风贵张忠、高井森、郭风贵、刘海平合伙协议一案庭审中其陈述有出入,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郭风贵给付高立歧合伙盈余款5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宣判后,高立歧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高立歧提交的(2014)元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高立歧证明事实的依据,虽然高立歧和郭风贵签署了协议,但高立歧只是出资,而郭风贵不仅出钱还参与经营,付出了劳动,所以郭风贵应当多分,5万元是郭风贵的工资,高立歧只应分7万元,故应驳回高立歧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服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郭风贵与高立歧在2005年6月13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了出资额并约定待收益分红时,各家分红一半,郭风贵主张付出劳务,应当有工资,所以应分得5万元的工资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燕洪审判员 武学良审判员 吴秀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蕴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