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学红与被上诉人张学民、张华、张学群、张帆继承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学红,张学民,张华,张学群,张帆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学红,女,汉族,1953年5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长清,辽宁丰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民,男,汉族,1957年3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女,汉族,1959年1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群,男,汉族,1961年3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曲春梅,沈阳市和平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帆,男,汉族,1981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殷启夫,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陈学红因与被上诉人张学民、张华、张学群、张帆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晓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忠星、高松(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学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长清,被上诉人张学群、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春梅(同时担任被上诉人张学民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张帆的委托代理人殷启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玉林与其前妻张志君共生育三子一女,分别为长子张学伟、次子张学民、三子张学群、长女张华。张志君于1998年因病去世。张学伟于2003年去世。张学伟育有一子即张帆。1999年2月,陈学红与张玉林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张玉林于2014年7月21日因病去世。因张玉林去世,其原工作单位沈阳铁路局客货运输统计所发放丧葬费12761元及一次性抚恤金145609元。因各方存有争议,现上述款项存放于沈阳铁路局。另查明,2013年6月1日,张玉林立下代书遗嘱一份,由代书人李建芳执笔记录,见证人刘宏及陈桂兰在场见证。该遗嘱中载明“立遗嘱人:张玉林……本人与陈学红与(于)1999年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非常好,他(她)对我的照顾非常细心…我的儿女谁都不管我,谁也不来看我,全是我的妻子陈学红照顾我,所以我现在立下遗嘱,我去世后,我的一切财产,我的抚血(恤)金、丧葬费,全部由我爱人陈学红领取。以后单位在(再)分房子,也归我爱人陈学红所有。特立此遗嘱。张玉林。立遗嘱人:张玉林。代书人:李建芳见证人:刘宏陈桂兰2013年6月1日”。代书人李建芳及见证人之一刘宏均系沈阳市沈河区正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该所于同日出具见证书一份,载明“今张玉林在本所法律工作人员李建芳、刘宏面前,作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出示本人的相关材料,前面由李建芳代书的遗嘱是本人真实的表示,亦是合法的,故本所特予以见证。见证人:李建芳执业证号:30601012100033见证人:刘宏执业证号:30601032100082鉴证机构:沈河区正阳法律服务所2013年6月1日”。再查明,2014年7月23日,陈学红向张帆出具书面声明一份,其中记载“我陈学红是张玉林的爱人,张帆是我们的孙子。今张玉林去世了,根据他的口诉(述),对张帆(的)不能不管,我决定将老头身后的遗产分给张帆、5万元整。特此声明。只要钱到手就分给张帆。”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各方的当庭陈述笔录、结婚证、张玉林的死亡证明、张学伟的公安机关人口信息、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一次性支付审批表、代书遗嘱、声明等证据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公民享有继承权,有权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遗留的遗产。而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以及其他合法财产等。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涉及张玉林生前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的分配问题。一次性抚恤金是公民死亡后死者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而且具有一定精神抚慰的性质。丧葬费是死者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处理死者丧葬事宜的一种补助,属于“遗属津贴”的范畴。因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均发生于公民死亡后,而非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所以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均非死者的遗产,故死者生前不能以立遗嘱的方式对其进行处分,即使立有遗嘱,那么对该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的处分部分亦属于无效。据此,本案中张玉林生前于2013年6月1日所立将其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全部由陈学红领取的代书遗嘱应认定为无效遗嘱。关于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的处理,应参照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并遵循在死者近亲属之间进行合理分配的原则予以处理。本案中,陈学红作为死者张玉林的配偶,张学民、张华、张学群作为死者张玉林的子女,张帆作为死者张玉林的孙子,均系其近亲属范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证人证言及陈学红提供的死者张玉林的病历材料等,对于本案涉及的一次性抚恤金145609元及丧葬费12761元,酌情对陈学红给予适当照顾,确定陈学红享有其中的22%即34841.40元,张学民、张华、张学群、张帆各享有其中的19.5%即30882.15元。关于张帆辩称陈学红应按照其于2014年7月23日书写的声明支付其5万元一节,因该声明中记载分给张帆的系“遗产”5万元,而本案涉及的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均不属于死者遗产的范畴,故对于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确认。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玉林死亡后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145609元及丧葬费12761元(共计158370元)中的34841.40元归陈学红所有;余款123528.60元,由张学民、张华、张学群、张帆各享有30882.15元;二、驳回陈学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2元,减半收取1606元,由陈学红承担356元,张学民、张华、张学群、张帆各承担312.50元。宣判后,陈学红上诉称:(一)被继承人代书遗嘱是真实意思表示,应该予以确认和保护;(二)上诉人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应该多分。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学民、张学群、张华答辩称:抚恤金及丧葬费不是遗产,不受遗嘱的调整。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帆辩称:认可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经一审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亦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立遗嘱只能处分个人财产。本案涉及的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均系被继承人张玉林死后获得,其中一次性抚恤金是给予死者近亲属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丧葬费是给予死者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补助,均不属于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被继承人在遗嘱中对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的处分无效。故上诉人所提“被继承人代书遗嘱是真实意思表示,应该予确认和保护”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上诉人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应该多分”的上诉主张,经查,原审法院对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进行分配时已酌情对上诉人给予适当照顾,并无显失公平情况存在。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12元,由陈学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晓书代理审判员  张忠星代理审判员  高 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韦 微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