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川执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青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明华、何素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明华,何素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川执字第61号申请执行人青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人王银生,主任。被执行人周明华,男,汉族。被执行人何素芳,女,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周明华、何素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申请债权为149786.0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周明华、何素芳无银行存款,没有其他可供的财产。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周明华、何素芳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二百五十七条(六)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确定申请执行人青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中享有的债权149786.00元。终结本院(2014)青川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学明审判员 白培富审判员 冯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姚小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