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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郭振国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初字第107号原告郭振国。委托代理人钱吉飞。委托代理人陈海霞,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季志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姝,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振国与被告冷志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振国的委托代理人钱吉飞、被告冷志宏的委托代理人陈海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振国诉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冷志宏驾驶苏L×××××轿车,沿扬中市扬子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正广路路口,与原告郭振国驾驶的苏L×××××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郭振国受伤、两车受损。被告冷志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振国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遂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5921.87元,并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冷志宏辩称:⒈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⒉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本人弃车离开现场,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⒊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其已支付原告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⒈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因被告冷志宏肇事后弃车离开现场,故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⒉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已年满70周岁且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应有误工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23时50分许,被告冷志宏驾驶苏L×××××轿车,沿扬中市扬子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正广路路口,与由南向北原告郭振国驾驶的苏L×××××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郭振国受伤、两车受损。被告冷志宏弃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冷志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振国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花费医疗费17346.87元。被告冷志宏已支付原告50000元。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胸第2-7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0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45日,鉴定费用计2360元。另查明,原告系扬中市正大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月工资为2800元。被告冷志宏为其所有的苏L×××××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郭振国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因被告冷志宏肇事后弃车离开现场,故被告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不应有误工费的辩称意见,因原告虽年满70周岁,但其系公司法定人每月有工资收入,故此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本起交通事故就原告郭振国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损失项目,本院确认其合理部分为:⒈医疗费17347元(取整)、⒉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⒊营养费900元(45天×20元/天)、⒋误工费9333元(100天÷30天×2800元/月)、⒌护理费2400元(30天×80元/天)、⒍残疾赔偿金34346元(34346元/年×10年×10%)、⒎精神抚慰金5000元、⒏交通费300元、⒐财产损失440元,以上合计70816元。原告的上述第1至3项损失合计18997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款8997元由被告冷志宏按事故责任予以全额赔偿。上述第4至9项损失合计51819元,不超过交强险伤残、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综上,原告可赔偿的总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1819元,被告冷志宏赔偿8997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郭振国各项损失61819元,其中赔偿原告郭振国20816元,返还被告冷志宏41003元(被告冷志宏应赔偿原告8997元,已给付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到2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560元,由被告冷志宏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冷志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施桂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