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行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诉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刘海燕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新行初字第00005号原告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营业地址呼市新城区呼锡路8.6公里处鸿盛工业园区1号西远工业园南端。负责人陈显宝,该分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田星宇,该公司人事行政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索文海,该公司办公室行政人员。被告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东街奈伦国际B座。法定代表人列夫,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乃澎,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王晓晔,该局政策法规科科员。第三人刘海燕,女,汉族,1974年6月22日出生,住所地乌海市海南区。委托代理人王福奎,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婞,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以下简称宅急送呼市分公司)不服被告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呼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刘海燕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准许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星宇、索文海,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乃澎、王晓晔,第三人刘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呼市人社局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编号为2013-XX0101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3月25日,石永平受用人单位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委派出车“呼-鄂-呼”物流线,于3月27日返回途中行至G6高速公路(北幅)508KM+910M处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呼市人社局于2013年5月17日受理石永平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石永平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规依据:(一)2013-XX0101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石永平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三)刘海燕提交的个人工亡认定申请书;(四)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五)原告公司2013年5月17日出具的《出车证明》,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司员工石永平于2013年3月25日,受公司委派出车呼-鄂-呼物流线,在3月27日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七)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石永平死亡符合该条例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的编号2013-XX0101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有关工伤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照正常程序进行工伤认定。工伤认定的前提是申请工伤的自然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一旦申请人和用人单位之间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时,应当先行确认劳动关系,而确认劳动关系并非被告行政权力范围,应由法院进行劳动关系确认。原告一直主张与石永平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与石永平之间存在劳动争议,据此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XX0101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3年5月17日被告受理石永平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根据相关材料,作出2013-XX0101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向刘海燕、宅急送呼市分公司送达。石永平于2013年3月25日上午通过宅急送呼市分公司面试,安排当晚跟随司机刘维韦出车跑“呼-鄂-呼”物流线,3月27日2时20分从鄂尔多斯返呼途经G6高速公路508KM+91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石永平死亡。内公交高察认字(2013)第016号认定石永平无责任。二、宅急送呼市分公司认为石永平与其不构成劳动关系的说法不成立,双方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宅急送呼市分公司在2013年3月25日派蒙A634**号中型厢式货车出车时,配备了刘维韦和石永平两名司机,这也可以证明宅急送呼市分公司把石永平当作公司员工安排工作岗位,并非不存在劳动关系。石永平家属是否获得交通事故赔偿,获得多少,不是工伤认定考虑的因素,不影响工伤认定结果,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所以工伤认定对此不予考虑。综上,被告作出的2013-XX0101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予支持。第三人述称,本案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出具的《出车证明》,完全可以认定石永平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另外,确认劳动关系不是工伤认定的前置程序,被告只要根据受伤职工提交的证明材料或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即可作出具有劳动关系的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的(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五)的真实性认可,对(六)、(七)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工伤保险条例》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适用错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的问题均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内劳人仲字(2014)17号《仲裁裁决书》。证据二、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院关于工伤认定案件的调研报告。证据三、《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理解适用,三组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实体、程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第三人向法庭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一份证据:《出车证明》,证明原告在该证明中已经明确其与石永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均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规依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海燕的丈夫石永平在2013年3月25日,受原告宅急送呼市分公司安排跟随司机刘维韦驾驶蒙A634**号重型厢式货车于“呼-鄂-呼”物流线进行货物运输。2013年3月27日2时20分从鄂尔多斯返回呼市途中在G6高速公路(北幅)508KM+91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石永平当场死亡,经内公交高察认字(2013)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石永平无责任。2013年5月15日,第三人刘海燕向被告呼市人社局申请为石永平进行工伤认定,原告公司亦出具《出车证明》一份,证明石永平作为原告公司员工,在公司委派出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呼市人社局于2013年5月17日受理石永平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情况,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XX0101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石永平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2013年5月20日送达刘海燕,2014年4月23日送达宅急送呼市分公司。原告对此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编号为2013-XX010168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负责本区域内工伤保险认定工作的行政部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石永平是根据原告公司的安排,在驾驶货车运输货物的路程中遭遇交通事故身亡的,原告公司货车应属于工作地点的合理延伸,故石永平的死亡,符合上述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告主张石永平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出具的证明记载,石永平受原告委派出车,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即可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无法举证推翻其作出的此证明。原告主张被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间不符合《工伤认定办法》规定,但并不影响工伤认定结果及原告申请复议和诉讼权利的行使。故被告呼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2013-XX010168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的编号为2013-XX010168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贵审 判 员 王采生人民陪审员 李桂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曹 乐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