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2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许明诉被告廖永民、陈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廖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709号原告许某甲,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某乙,系原告胞兄。委托代理人廖忠,南江县下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某某,男。被告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涛,巴中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某甲与被告廖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忠,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2013年3月7日,被告廖某某在原告处借款贰拾万元,用于东垭砖厂周转资金和煤款开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并约定:借款期限到期时,一次性还清,如有其他原因不按时还清,以砖厂所有财产作抵押。同时被告陈某某为被告廖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廖某某追收借款,在追款期间,被告陈某某也配合原告追收过,但至今追收借款无果。现原告无法找到被告廖某某追索该笔借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据一份。3、平岗乡平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送来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辨称:我根本不认识原告许某甲,被告廖某某找到我叫我在借条上签字,只起证明作用。并且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我的担保期限已过,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廖某某因东垭砖厂资金周转困难,便在原告许某甲处借款贰拾万元,被告廖某某书立:“今借到许民处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用于东垭砖厂周转和煤款开支,借款期限2013年3月7号至2013年9月7号,用期6个月,一次性还清,如有其它原因不按时还清,以砖厂的所有财产作抵压。此据,借款人廖某某”为主要内容的借据一张。但廖某某没有在借条上书立借款时间;同时,被告陈某某在条据上书立“担保人:陈某某,2013.3.7”。同日,原告许某甲用其妻陈艳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江县下两镇支行的帐户转出190000元到被告廖某某指定的帐户,其余10000元用现金给付。双方约定的还款到期后,被告廖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同时被告廖某某自2014年3月外出至今无音讯。2015年3月11日原告许某甲原出生地平岗乡平岗村民委员会证实:许某甲曾用名许民,平岗乡人民政府也证实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廖某某向原告许某甲借款后,被告廖某某理应按照约定按时偿还,而被告廖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原告许某甲要求被告廖某某给付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3年六个月内贷款的基准利率年息5.6%计算。被告廖某某在借条上虽未书写借款时间,但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是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9月7日,和根据担保人签字的时间可以认定借款时间为2013年3月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债权人许某甲要求担保人陈某某应在2014年3月7日之前承担保证责任,超过此时间的担保人免责。故原告许某甲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廖某某清偿原告许某甲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从2013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3年六个月内的基准贷款利率为年息5.6%,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许某甲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廖某某承担。若被告廖某某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波人民陪审员 陈华人民陪审员 蒲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