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8-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福义诉被告康建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义,康建明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原 告 刘 福 义 诉 被 告 康 建 明 车 辆 租 赁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达民初字第223号原告刘福义,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委托代理人张春海,内蒙古塞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建明(又名康毛旦),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刘福义与被告康建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云苏日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康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康建明多次租赁原告装载机,给付部分款项后,被告于2013年9月9日给原告出具欠款73000元的欠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2014年5月到6月付清,此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装载机租赁费73000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反映出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现我们只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条一张,欲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数额。被告康建明质证,认可欠条是其本人出具的,但是认为合同的相对方是其老板王二及杨世华,装载机是王二租用的,被告并没有租赁过原告的装载机。被告康建明辩称,装载机是用在矿上的,不是我一个人用的,我们三个人(郭某某、新来顺及我)合伙租的装载机,由于当时找不到郭某某、新来顺,所以我一个人为原告出具了欠款73000元的欠条,现在我只同意给付我的那一份。被告向法庭提供证人郭某某的证人证言,欲证明被告没有租过原告的装载机,欠款是矿山老板推到其头上的。证人陈述的内容为:新来顺、康建明及郭某某一起开矿的时候合伙租赁了原告的装载机,由于矿山老板给不了三合伙人钱,所以才欠原告的租赁费,欠款73000元是事实。原告代理人质证认为,付有给付义务的主体不是被告的老板王二,认为证人陈述的其他内容没有意义。被告认可证人郭某某的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欠条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康建明租赁原告装载机,产生租赁费73000元,2013年9月9日被告康建明为原告出具73000元的欠条一张,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此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本院采信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笔欠款系案外人王二所欠,之后又称该笔款项由康建明及案外人新来顺、郭某某合伙期间所欠,无论何种情况,都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应另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建明给付原告刘福义租赁费7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康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625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云苏日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白 伟 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