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城商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太仓市华鑫轧辊有限公司与浙江安吉路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市华鑫轧辊有限公司,浙江安吉路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城商初字第00030号原告太仓市华鑫轧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兴华。委托代理人顾斌。被告浙江安吉路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原告太仓市华鑫轧辊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安吉路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市华鑫轧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安吉路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和应诉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仓市华鑫轧辊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2日,原被告签署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为被告加工生产工作辊2700千克,总金额为8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进行了生产并于2013年8月24日交付被告2762.5千克工作辊。按约定,被告收货后在三个月内无质量问题的应支付全部款项,但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加工款82875元;2、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暂从2013年12月1日计算至2015年1月1日,按年息6%计算为5800元,实际要求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浙江安吉路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原告(承揽方)与被告(定作方)以传真方式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规格型号为150*200****的MC3工作辊,数量为2700千克,单价为每千克30元,合同总价81000元(按成品实际称重结算);交(提)货方式及地点为汽车托运,运费由承揽方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发货至定作方三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付清货款;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8月24日,原告将2762.5千克合同约定的定作物以公路托运的方式交付被告。2013年12月2日,原告按实际交付的MC3工作辊数量2762.5千克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因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加工定作合同、汽车运输货票、增值税发票,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定作合同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按约向被告实际交付了数量为2762.5千克的定作物,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定作款为82875元(2762.5×30);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定作物后三个月内(即2013年11月23日前)支付上述定作款,但其至今未能向原告支付该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8287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安吉路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安吉路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太仓市华鑫轧辊有限公司定作款82875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6元、减半收取1008元,由被告浙江安吉路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浙江安吉路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帐号:55×××99。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徐瑜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