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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郑溪树与王生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溪树,王生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郑溪树,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代理人徐敬伟,福建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生华,男,195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梅州区。原告郑溪树与被告王生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美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溪树委托代理人徐敬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生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溪树诉称,2012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收购小麦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代收小麦,原告应支付被告保证金100万元,如发生纠纷由龙海市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还款保证,保证100万元的保证金在2013年7月9日之内还清,但过后被告只偿还了752120元,现已超过了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却以其他理由拖延付款。原告请求被告王生华偿还保证金247880元。被告王生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原告郑溪树与被告王生华签订《收购小麦协议》,约定“甲方(郑溪树)提供10%保证金,在乙方(王生华)仓库收购小麦5000吨,超出数量按合同约定事项执行;费用负担:甲方承担收购贷款的银行利息,利息按农发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付乙方小麦收购费用30元/吨,保管费每月6元/吨,出库费用由乙方承担;价格随行就市,每批按实际为准;合同签订后,向乙方付保证金100万元;质量安全由乙方负责,出库数量以出库实际数量为准;质量标准:水分13.5%,容重750克以上,杂质1%以内;如发生纠纷由龙海市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6月12日,原告郑溪树通过其女儿郑丽容的账户向被告王生华转账支付100万元。2013年6月9日,被告王生华向原告郑溪树出具《还款保证》,承诺“前期欠郑溪树现金壹佰万元正,保证在2013年7月9日之内还清”。之后,被告王生华陆续还款共计752120元,尚欠原告247880元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收购小麦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保证金100万元,被告王生华在出具《还款保证》后,未能在承诺的2013年7月9日之前还清100万元保证金,尚欠原告247880元,被告王生华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王生华偿还保证金24788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生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生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溪树保证金247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018元,减半收取2509元,由被告王生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美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艺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