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休民一初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陈光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休民一初字第00500号原告陈光辉,男,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商山镇新村*组。委托代理人吴建中,安徽萝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新园东路2号。负责人张弘,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连树,休宁县海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光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黄山人保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辉的委托代理人吴建中,被告黄山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程连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光辉诉称:2014年11月2日,陈光辉驾驶皖J×××××号轿车与张国进驾驶的皖J×××××号轿车在X020线由商山镇至五城镇8km处发生碰撞,造成其车辆严重受损。本起事故,陈光辉负次要责任,张国进负主要责任。其损失经黄山人保公司定损为55300元。因皖J×××××号轿车在黄山人保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故其诉至法院,要求黄山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车辆损失53300元,现场施救拖车费1000元,停车费530元,杭州修理拖车费2500元,并由黄山人保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陈光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及皖J×××××轿车行驶证、保险单,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归属及保险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事实与责任承担;3.皖J×××××号车辆损失确认书、接车修理单、施救费票据、修理费票据,证明事故车辆损失及施救费情况;4.休宁县人民法院(2015)民一初字第0046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已在对方车辆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获得了2000元赔偿,起诉金额已相应扣减。黄山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修理费经由保险公司定损,不持异议,但在事故中,我们承保的车辆是次要责任,根据保险条款,应由侵权人承担70%,我司只承担30%,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黄山人保公司未提交证据。黄山人保公司对陈光辉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对损失确认书无异议,施救费1000元过高,停车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关于至杭州的2500元拖车费,陈光辉没有举证证明该车在黄山地区无法修理,不予认可。对陈光辉所举证据1.2.4,证据3中的损失确认书,黄山人保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于陈光辉所举证据3中的修理费发票与损失确认书中金额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黄山人保公司认为施救费1000元过高,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至杭州的拖车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陈光辉没有证据证明其至杭州修理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的认定、皖J×××××号轿车的投保情况,车辆的修理费,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皖J×××××号轿车的车主为陈光辉,其为皖J×××××号轿车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7日止。其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载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其取得赔偿的依据是其有形财产的实际损失,而非责任险中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在车损险理赔处理中适用按责赔付不符合财产损失险的理赔特征,无法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本案所涉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其二十六条的规定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认定无效。另一方面,第二十六条虽然在该格式合同的“赔偿处理”章节,但其内容属于比例赔付,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黄山人保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同样不产生效力。故黄山人保公司应当对陈光辉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陈光辉的财产损失,依法认定如下:车辆修理费53300元(扣除已获得赔偿20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54300元。停车费53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至杭州修理所产生的拖车费2500元,陈光辉未证明其合理与必要性,属于被保险人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前述车辆修理费、施救费损失共计54300元,应当由黄山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陈光辉。黄山人保公司自向陈光辉赔付之日起,即取得向第三者代位求偿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光辉财产损失54300元;二、驳回原告陈光辉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33元,减半收取616元,由原告陈光辉负担1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负担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吴 楠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毛由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第十六条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