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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二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河北正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一分公司、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正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一分公司,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二初字第00053号原告:河北正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金河国际*座**层。法定代表人:范银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建国,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一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建设北大街**号长安花苑********室。负责人:李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单兴乔,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黄海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蔡为军,董事长。原告河北正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一分公司、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瑞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建国及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一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杰、单兴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2日,我公司与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一分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钢材价格、质量、送货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施工工地送货。起初,被告尚能付款,后来我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14日和2013年12月20日两次所送货物,价值1175709.52元,尚欠货款933964.72元至今未付。资金占用费也未付。虽然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其行为严重影响我公司的正常经营。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分别自欠款之日即2013年12月14日起和2013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对应两次供货量分别为172.144吨和85.328吨,按每天每吨4元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一分公司辩称: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原告所诉的数额有误,应减去12万元,原告要求的资金占用费过高,资金占用费属于违约金性质,应依法降低,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钢材买卖合同、钢材买卖意向书;2、销货清单3份、账目明细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账目明细中包括的10万元不是占用费,而是支付的货款。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账目明细单两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账目明细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0万元不是支付的货款,而是资金占用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一分公司(乙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第一条:材料明细及价格1、所采购的钢材厂家指定河北钢铁、新兴铸管、河北敬业的品牌,数量以乙方传真或电话通知,以工地签收地点送货单为准。定价:标的物单价订货当日“兰格钢铁网石家庄工地指导价格”为“基准价”;结算价格=基准价+资金占用费,(注:此价格为不含税价格)。3、单价、数量以送货单的实际签收为准。……付款时间:每批次货到工地付全款的20%,余款30天内付清;如乙方超期付款则按每天4元/吨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双方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钢材买卖意向书》,约定“付款时间:每批次货根据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一分公司与甲方签订的支付时间为准,在30天内不计资金占用费;如乙方超过30日付款,超过的日期则按每天4元/吨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其他事项的约定与钢材买卖合同相同。2013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一分公司送货,三级螺纹(12×12)102.3吨,单价3740元,合款382602元;三级螺纹(22×12)42.912吨,单价3540元,合款151908.48元;三级螺纹(25×12)55.44吨,单价3540元,合款196257.6元;三级盘螺(8)34.955吨,单价3560元,合款124439.8元;线材(8)3.135吨,单价3650元,合款11442.75元。2013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供货三级螺纹(14×12)78.263吨,单价3630元,合款284094.69元;三级螺纹(16×12)3.508吨,单价3560元,合款12488.48元;三级螺纹(20×12)3.557吨,单价3510元,合款12485.07元。上述货款共计价款1175709.52元。被告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预付货款161744.8元、2013年12月23日付款80000元。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2014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0万元,是属于支付货款还是资金占用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原告认为是被告支付的资金占用费,而被告认为该笔费用是支付的货款,应该从原告起诉的数额中扣除10万元。原告提交的账面明细中表明的是“收款资占费100000”,被告提交的账面明细中表明“收款100000”,该明细单被告称是由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并称另有20000元支付给了原告业务员,也应从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中扣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认为是业务员与被告公司之间的个人借款,与公司之间的欠款无关。被告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分别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钢材买卖意向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相应的义务。原告已经将货物向被告交付,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一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迟延支付,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的责任。关于2014年7月18日被告给付原告的10万元属于资金占用费还是货款,双方说法不一,在原告提交的账目明细中表明的是“资金占用费”,而被告提交的账目清单中表明的是“收款”,而该份账目清单是由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原告对此也无异议,因此,应认定被告2014年7月18日支付给原告的10万元,为支付的货款,应从原告起诉欠款933964.72元的数额中扣减10万元,即933964.72-100000=833964.72元。被告并称另有20000元支付给了原告业务员,但庭审中原告称该款是业务员向被告的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被告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款是支付货款的事实。故对被告所称应扣除该2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分别支付自2013年12月14日起和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对应两次供货量172.144吨和85.328吨,按每天每吨4元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双方约定“每批次货到工地付全款的20%,余款30天内付清;如乙方超期付款则按每天4元/吨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虽然被告对该约定无异议,但庭审中被告提出资金占用费其实就是违约金性质,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银行存款或贷款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现被告以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为由,要求予以调整。虽然原告未能提交因被告不能按期付款给自己造成具体损失的数额,但被告迟迟未能付款的期间长达一年之久,势必会造成原告的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双方约定收货后30日内付清货款,逾期则支付资金占用费,依此约定,利息计算时间从2014年1月20日开始计算,以欠货款833964.72元为基数,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钢材买卖意向书,并约定“每批次货根据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一分公司与甲方签订的支付时间为准,在30天内不计资金占用费;如乙方超过30日付款,超过的日期则按按每天4元/吨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故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其下属企业石家庄第一分公司的欠款,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一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833964.7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诉款项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39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65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瑞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胡娅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