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钟兆荣与陈朝晖、王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兆荣,陈朝晖,王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93号原告钟兆荣,男,1956年12月23日出生,畲族,个体户,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陈朝晖,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王晓燕,女,198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钟兆荣与被告陈朝晖、王晓燕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如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兆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朝晖、王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兆荣诉称,2012年6月2日,被告陈朝晖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00000元,由其妻子即被告王晓燕担保,约定月利率2.5%。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2日。9月3日起,被告未支付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28000元(按本金400000元,月利率2%,从2013年9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本息合计528000元。并继续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朝晖、王晓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钟兆荣与被告陈朝晖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2日,被告陈朝晖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借款人陈朝晖因生意需要向钟兆荣同志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按每月人民币贰分五厘计息,按月付利息”的借条一份给原告,被告陈朝晖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晓燕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将借款400000元转帐给被告陈朝晖。借款后,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9月2日。此后,被告未支付借款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明确表示,虽然被告王晓燕是担保人,但二被告系夫妻,要求二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另查明,被告陈朝晖、王晓燕于2003年1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还查明,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额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年期年利率为6.56%。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转帐凭证、二被告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被告陈朝晖、王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庭审查证后,对上列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朝晖向原告钟兆荣借款400000元,有被告陈朝晖出具的份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朝晖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人民币贰分五厘计息”从双方借款的数额和民间交易的习惯分析,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5%,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2013年9月2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未超过双方的约定,亦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晓燕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范围,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朝晖、王晓燕系夫妻,本案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二被告在原告主张本案债权后,应承担清偿债务之民事责任。被告陈朝晖、王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朝晖、王晓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钟兆荣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二、被告陈朝晖、王晓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钟兆荣借款利息人民币152000元[按本金400000元×月利率2%×19个月(2013年9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计19个月)]。并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0元,减半收取4540元,由被告陈朝晖、王晓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80元,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如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赖晓珍上诉费缴纳专户(户名: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001647136050001346。开户行:三明市建行新泉分理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